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4岁,该被告人于2006年6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2日早晨,被害人田某将前晚认识的栗某某带回租住处,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某市X村田某某租住处,声称要告田某强奸,并使用暴力威胁田某拿出4000元钱作为补偿,致田某从四楼租房处坠下受伤,张某某逃跑。经鉴定,田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09年12月1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甲、栗某某、李某、陈某某乙、郑某某、孙某等证人的证言;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所犯的敲诈勒索罪构不成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晚,被害人田某在郑某市人民公园内的盛世佳人娱乐城与栗某某相识。次日7时许,二人上完网后一起到本市中原区X村X号四楼田某之兄田某某的租住处休息。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甲、李某等四人在电话联系后乘出租车赶到帝湖花园附近接栗某某,田某遂陪同栗某某从租住处出来,与张某某等人见面。后栗某某与陈某某甲、李某一同离开,而张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则和田某一起返回租住处。在该租住处内,被告人张某某声称要告田某强奸,并使用暴力威胁田某拿出4000元钱作为补偿,田某在受威胁期间不慎从窗户坠下受伤,张某某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田某自高处坠落致骨盆多发骨折,骨盆明显变形,其骨盆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与田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于当日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2007年12月21日23时许,其在盛世佳人娱乐城认识了栗某某,次日早上二人上完网后将她带到其哥哥在后河芦村的租住处睡觉。当天下午15时许,栗某某打电话让人接她。16时50分左右,其与栗某某在帝湖花园售楼中心对面的广场上见到来接她的三名男子。栗某某跟一名男子离开了,另外两名男子先问其在哪住,后又架着其来到租住处。其中一名男子问其睡了他媳妇的事情怎么解决,并开始提钱的事,其说给500元,那人说最低得4000元,其在受威胁期间往后退,由于穿的是拖鞋,脚下一滑就从窗户掉下去了。
田某之兄田某某以及证人栗某某的证言,亦均能证实田某与栗某某于2007年12月22日早上回到田某某的租住处休息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被害人田某某住处对田某进行威胁,向田某索要钱财,后田某从四楼坠下摔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陈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2日下午,其和李某、张某某以及另外一名男子打出租车到桐柏路X路口准备接栗某某。后来在帝湖广场的东北角见到栗某某和一个男孩过来,随后其和栗某某、李某一起坐车离开,回到了栗某某在聂庄的住处。当天18时许,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问那个男孩要钱了,但是没看好,那个男孩从楼上跳下去了,他上去没有拉住把手给弄伤了。
证人李某、栗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李某并证明其见到栗某某后,栗某某对其讲她并没有和田某发生性关系,该内容与被害人田某某陈述相印证。
5、房东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1日17时许,其在家中做饭时听到门外有人从楼梯上急忙跑下来,后看到东面的一个胡同里面有一个男孩侧躺在地上,听人说是从楼上摔下来的,这个男孩叫田某,是住在其家里四楼的。
房客李某的证言亦证明其买菜回去后看到地上躺着一个男孩,并证明当天下午4点半左右其下楼时,看到这个男孩和一个女孩子同时下楼。
6、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骨盆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7、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民警的组织下,李某、栗某某、田某、陈某某甲均辨认出了张某某。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投案。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10、郑某市石佛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劳教的情况。
法庭出示了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解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出的其所犯的敲诈勒索罪构不成情节严重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在本案中,基于张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田某从四楼坠下摔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其当庭辩解系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本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关于其所敲诈的4000元并未得逞以及曾被劳教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明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人民陪审员郝田某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