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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申宾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宾,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郎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宾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宾、曹某某及其辩护律师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申宾驾驶豫G-x号蓝色南骏牌货车,沿107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毛滩路口处,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姬变利碰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申宾驾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申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为掩饰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采用诱导方式指使崔志波到新乡县公安局作伪证,并阻止证人申xx作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某为掩饰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指使他人作伪证,并阻止相关证人作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申宾、曹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曹某某辩称,肇事后,我没有指使被告人申宾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妨害作证,其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曹某某平时表现尚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被告人曹某某家中还有未成年的儿子及两岁幼女需要母亲的照顾;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申宾逃离现场,明显证据不足,被告人申宾的供述及申宾父母的证言,因他们互为近亲属关系,又与案件有明显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申宾驾驶豫G-x号蓝色南骏牌货车,沿107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毛滩路口处,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姬变利碰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申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为掩饰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采用诱导方式指使崔志波到新乡县公安局作伪证,并阻止证人申xx作证。

另查:该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在本院民一庭先行起诉,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保险公司赔偿的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修车单等书证;证人韩xx、李xx、孔xx、冯xx、李xx、崔xx、申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申宾、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某为掩饰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指使他人作伪证,并阻止相关证人作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宾、曹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某没有指使被告人申宾逃离肇事现场,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的辩护等意见,经查证属实的本院已经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申宾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申宾刑期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曹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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