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潘某某与阮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肖禺,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成林,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阮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3日,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了《南庄罗南隆庆工业开发区X路、管道工程承建项目单价合同书》一份,双方签名确认被告潘某某将其承包的佛山市X镇X村委会发包的南庄罗南隆新工业开发区X路、管道工程承建项目转包给原告阮某某承建,双方约定了施工的要求及单价等。原告施工完毕后,2003年8月30日,被告方代表汤强宝与原告签下“隆庆工业区X路工程结算”。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61元。自2003年5月28日开始至2005年6月16日止,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共x元给原告,尚欠x.61元未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共x。61元。另查明,汤强宝曾在被告潘某某承包的罗南夹板厂工地道路工程中作为被告的现场施工管理员签名确认造价、进行结算。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是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委会发包的工程,发包方的证明证实发包方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但由于原告阮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均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由于该道路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就该工程的工程量已经进行结算,故双方就该工程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原、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认的结算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被告认为其工程管理人员汤强宝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代表被告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由于汤强宝是被告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且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对价均源于汤强宝与原告所签订的结算书,被告实际已经履行了该结算书中的部分义务;此外,汤强宝作为被告的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在其他工程中也曾作为施工管理人员签名确认造价、进行结算,其在本案中的结算行为即使没有授权,也足以形成表见代理,而被告的支付行为则是对该代理的确认,因此汤强宝代表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8月30日签订的《隆庆工业区X路工程结算》成立,被告没有按结算书履行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由于该道路工程已经由发包方投入使用,在工程施工完毕、结算直至本案立案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的证据是在本案立案后单方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于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某某支付工程款x。61元。本案受理费7816元,财产保全费2289元,合共x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原审被告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汤强宝与被上诉人在2003年8月30日签订的道路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且对上诉人有拘束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南庄罗南隆庆工业开发区X路、管道工程中,汤强宝不是上诉人的结算代表,其无权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的陆续付款行为本身并不代表对汤强宝与被上诉人所签署的结算书的追认。汤强宝在2002年虽曾是上诉人某工地的工程管理人员,但不代表其也是罗南工程的管理人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因此,汤强宝与被上诉人所谓的结算行为无法律效力,其不对上诉人产生任何约束力。二、被上诉人承建的罗南工程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其无权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并收取价款。诉争道路的厚度与强度均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这也必然影响到上诉人与罗南村委会的结算结果。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上诉人应付多少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3、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阮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认定答辩人与汤强宝于2003年8月30日签订的道路工程结算书合法成立是正确的。该结算书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1、结算书上,汤强宝以“甲方代表”的身份签署。“甲方代表”即被答辩人的代表。2、本案中,汤强宝为被答辩人实施了一系列的代理行为,体现出“甲方代表”的身份,被答辩人都承认了其效力。(1)在项目施工中,汤强宝自始至终在场监督。(2)汤强宝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代理结算工程款,包括转交现金或支票。尤其是转交2005、6、16“收据”反映的该支票时,汤强宝在“备注”处亲笔写下“付票人,潘某某”。3、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十二笔工程款中,其中绝大部分(共十笔)是在2003年8月30日签署结算书后支付的。这说明,被答辩人承认了汤强宝的代理行为。4、答辩人有证据证明汤强宝在本案工程中作为被答辩人的代表(甲方代表)。除了上述部分提及到的书证等证据(一审已呈堂)外,在此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做证明。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汤强宝在罗南工程中代表上诉人(被答辩人)或是上诉人(被答辩人)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显属罔顾事实与证据的歪曲!5、有证据表明汤强宝一向以来都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合作工程项目的“甲方代表”,是有效的代理。已呈供一审法庭的证据是:2002年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罗南夹板厂工地道路的“罗南夹板厂工地(2002年12月26日)”及“罗南夹板厂工地道路工程申报单(2002年12月31日)”。(在隆庆工业区X路工程款的2005年2月3日的“收据”中,已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前合作的夹板厂工地道路项目——付款4。2万元)。上述罗南夹板厂工程的两份证据都是汤强宝签了名的,该项工程的工程量(含质量)和工程结算(“道路工程总合计价”)、工程款支付都是汤强宝以“甲方(即被答辩人)现场施工管理员”的名义在上面签名确认的。夹板厂工程在本案标的工程施工前已结束,其涉及的汤强宝代理行为早已证实为被答辩人所承认。综上,汤强宝历来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合作工程项目的“甲方代表”,是有效代理。二、答辩人承包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并非不符合约定的条件。2003年8月30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方代表——汤强宝签下了“隆庆工业区X路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除明确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外,还事实上肯定了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工程自2003年7月下旬由被答辩人交付发包人全面使用,至今已近三年。这“实际的使用”也是被答辩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凭证。被答辩人并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其呈法庭的佛山市金平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三份),由于委托单位无委托资格、检测已过时效、工程实际已使用近三年——由被答辩人交付使用、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已确认质量等等因素而成为无效的非法证据。综上所述,恭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工作会议》作为新的证据材料,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原始发包方工程价款减少,最终按照8。8折结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是复印件盖章;2、关联性有异议,只是村委会盖章确认,盖章的估计是村委会成员,关于道路厚度不足,村委会没有和我方确认工程质量问题,也无与上诉人确认,所以与本案无关;3、一是起诉和在二审答辩状中都已提过,路从2003年7月下旬到现在已3年多,是对上诉人工程质量的评证。综上,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不认可,且不是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1、证人陈登从2003年4月起是罗南村委会的成员,在道路施工中是管理人员;2、在争议工程施工中,知道汤强宝是上诉人潘某某的代表;3、汤强宝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为潘某某做了工程管理工作。上诉人质证认为,此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下面签名与上面的字迹不是一人所写,作为证人必须到庭,同时,上诉人也否认此证明所反映的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形成于一审之前,且并无证据表明发现或收集上述证据存在客观困难,因此,依据证据规则,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工程结算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从证人证言、收据以及罗南夹板厂工程的有关证据来看,汤强宝是作为上诉人的代表进行施工监管、结算活动的。最为重要的是,在本案诉争工程中,汤强宝在结算书上签名之后,上诉人还继续支付相当部分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这说明上诉人对结算书基本上是没有异议的。即使上诉人认为其并未授权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结算书之后的付款行为也表明其对结算书是认可的。因此,上诉人否认汤强宝代表其在结算书上签名的效力,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本案诉争工程质量问题与工程款问题系不同的两个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因此,工程质量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寻求救济途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816元,由上诉人潘某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新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