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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与江某某、许某某、何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8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钟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洪艳,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财保番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许某某、何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642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是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资格的单位,广东发展银行是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单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江某某签发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广东发展银行与被上诉人江某某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许某某、何某某向上诉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广东发展银行依约划款,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江某某自2004年9月21日开始停止向广东发展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广东发展银行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无举证证明广东发展银行在2004年9月21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上诉人发生了保险事故,依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赔偿的,上诉人有权追回,故上诉人应向广东发展银行追回其赔付的保险金,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追偿x.12元保险金及利息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庭审中撤回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7411元的诉请,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银行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上诉人也是依约进行赔付。保险事故发生之后,银行就出险的名单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及时地通知了上诉人。由于《机动车辆消费货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对通知的方式并未有明确的约定,而行业惯例中保险公司对通知的方式并没有特别要求,因此应认定银行履行了通知义务。然而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不但未针对该事实向上诉人和银行进行查询,反而以上诉人未能举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显然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二、银行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是上诉人是否赔付的必备条件。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实现免赔。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银行即可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申请,上诉人在银行索赔单证齐全的情况下,对属于保险事故的,应当进行赔付。合作协议第六条第四款对索赔单证作了规定,但并未包含银行告知上诉人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而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当保证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不一致时,应以合作协议为准。因此,银行是否通知上诉人发生保险事故并不是赔付的必备条件。三、上诉人和银行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及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均规定了银行获得保险赔款后将赔付金额内的相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上诉人,该约定符合《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应当在赔款金额内获得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利益严重受损。上诉人据此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江某某向上诉人支付x。12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许某某、何某某对被上诉人江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江某某、许某某、何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02年7月17日,被上诉人江某某与广东发展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广发私汽借字第x号),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江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贷款x元用于汽车消费,借款期限从2002年7月18日起至2007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4。65‰,并于2002年7月15日向上诉人投保,上诉人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以下简称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江某某,担保人为许某某、何某某,被保险人为广东发展银行,保险人为财保番禺支公司,保险金额为x.80元,保险期限从2002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2年7月17日,被上诉人江某某授权广东发展银行在帐户户名为江某某、活期储蓄帐号为x-100-01-x的账户中划扣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开户费、印花税、见证费等办理借款手续的费用。

被上诉人许某某于2002年6月17日、何某某于2003年4月30日分别向上诉人及广东发展银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人均表示愿意作为被上诉人江某某的担保人,对被上诉人江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被上诉人江某某欠广东发展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2年7月18日,广东发展银行依约向被上诉人江某某发放贷款,被上诉人江某某自2004年9月21日开始停止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6月1日,广东发展银行向被上诉人江某某发出《欠供提示》,告知被上诉人江某某应及早缴交所欠供款金额x.53元及所欠供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复利罚息直至付清。广东发展银行于2005年5月9日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上诉人赔偿逾期本金总额x.12元、逾期利息总额3219.76元、罚息637.67元(计至2005年4月21日)、正常本金余额x.38元及正常本金利息278.86元(计至2005年5月20日),五项合共x.79元。上诉人赔付了x.12元给广东发展银行。

2005年5月17日,广东发展银行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x.12元的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根据与被上诉人江某某的约定变卖留置车辆得款x元。上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2005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江某某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x.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05年8月16日为1054.68元);被上诉人许某某、何某某对被上诉人江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2001年2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如属刑事案件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第十三条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某项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某某与广东发展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许某某、何某某向上诉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如属刑事案件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第十三条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某项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对以上条款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单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出险后的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被保险人违反出险通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保险人仅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能仅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免责。况且,上述条款约定的是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有权放弃该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代位行使向贷款债务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的权利。原审仅以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认定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判决驳回保险人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江某某支付x.12元及利息(从上诉人从广东发展银行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2005年5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上诉人许某某、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x。12元及利息(从2005年5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上诉人许某某、何某某对被上诉人江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均由被上诉人江某某承担,被上诉人许某某、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费已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预交,本院及原审法院均不予清退,由三被上诉人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军

书记员黄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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