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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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10年2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7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户(略))。2010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7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0年9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文西、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林、李某仁、高凤忠(三人均判刑)经预谋诈骗后,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林、李某仁、高凤忠在郑州火车站一马路口乘坐一辆由郑州开往淮阳的大巴车,被告人范某某开车在后面跟着负责接应。在大巴车上,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傻子”,用事先准备好的易拉罐谎称中奖,王某林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并用准备好的秘鲁币假冒美元兑换人民币购买中奖易拉罐,李某仁、高凤忠在旁配合购买秘鲁币,骗取被害人刘某信任后,被害人刘某下车先给了被告人王某某800元现金,又领着王某林、高凤忠和被告人王某某到邮政储蓄的自动柜员机上分六次取了x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开车接着李某仁、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林、高凤忠汇合后,将骗得的x元分赃,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各分得赃款1500元。2010年1月30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X街与熊尔河桥交叉口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2010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林、李某仁、高凤忠的供述及作案用的秘鲁币照片;证人晃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郑州市邮政局ATM管理中心出具的取款明细;中国联通公司通话记录、中国移动公司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相关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x元,已达数额较大的标准,原审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考虑到自首、认罪态度好之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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