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06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26日因抢劫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于2007年2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孙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被告人孙某、郭某甲、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侯某某、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钟某某、杨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郭某甲、被告人郭某乙其辩护人王某某、侯某某、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钟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郭某甲、郭某乙经过商量后,驾驶被告人孙某的豫x号灰色长安面包车,携带扳手窜至延津县X乡X村南地将长济高速高架桥上的护栏板盗走13块,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收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经过商量后,驾驶被告人孙某和郭某丙的豫x号、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携带扳手窜至延津县X乡X村南地将长济高速高架桥上的护栏板盗走10块,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67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郭某甲驾驶被告人孙某的三轮摩托车窜至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西地,将京珠高速上的护栏网盗走12块,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9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郭某甲驾驶被告人孙某的三轮摩托车窜至新乡市南干道与新二街交叉口,将南干道上的窨井盖盗走1个,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3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郭某乙于2010年2月22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某丙于2009年农历11月28日给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打电话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被新乡市特勤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焦XX等人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孙某、郭某甲、郭某乙盗窃数额巨大;郭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孙某、郭某甲、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丙犯罪后给公安民警打电话准备去投案,但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壹万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已缴纳)。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壹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壹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伍仟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伍仟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