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留义(特别授权),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留义,被告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间,鲁山县政府在扩修向阳路时,涉及拆迁,给被拆迁户原告家安置宅基地两处,编号为515、516,面积均为2分。该两处用地的规划准建手续一直被搁置未予办理完毕。原告意想不到的是,最近突然发现他人在该两处宅基地上挖基下石,要建房子。经细打听,方知系原告丈夫王某暗地里背着原告将该两处宅基地还赌博账了。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制定本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所诉涉案土地并未依法进行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对于涉案土地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合法)的使用权,而法律则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建民
审判员朱新正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О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玺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