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士军、李素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榜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X镇X路口时,货车左后轮脱落并翻车,造成乘车人韩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冯某榜及其家属于2010年5月15日与被害人家属韩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冯某榜原在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工资1893元由被害人家属领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士军、李素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