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X区包头市,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安塞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11月依照本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长子张某(又名李X),现已参加工作,X年X月X日生次子张某(又名李X),现在西安读大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被告经常出入歌舞厅且殴打原告。2003年9月,原告因双方关系不和跑到榆林,回来后被被告推下环城路。2004年3月18日,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在内蒙古包头市生活。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是事实婚姻及子女情况。
第二组:银行汇款单7张,证明原告给儿子张某(又名李X)汇过x元。
第三组:银行汇款单7张,证明原告给儿子张某(又名李X)汇过6400元。
第四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通过哥哥郭某红给儿子张某x元。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组合家庭以来,夫妻双方在生活上能互相照顾,原告在诉某中所述并非事实,原告虽然从2004年离家出走过,但陆陆续续一直回来着了,原告虽然不尽夫妻忠实义务,但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偿还共同债务20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欠条4张,证明被告借款x元。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户口本在家里一人不可能有两户口,对第二、三组证据称其不知,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证明不是张某本人所写。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是经有关国家机关通过正常程序办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苦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案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无证明人本人出庭,且无法进行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借条应在出借人手里,同时原告不认识出借人,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对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因其缺乏证据的必要形式,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11月依照本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的婚姻关系构成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长子张某(又名李X),现已参加工作,X年X月X日生次子张某(又名李X),现在西安读大学。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席梦思床一张某家庭生活日用品。
又查明婚后夫妻双方虽发生争吵打闹,但鉴于双方年龄较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达20余年之久,婚后夫妻双方虽发生争吵打闹,但鉴于双方年龄较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诉某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其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