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1,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0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1月17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3月17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2,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巡逻中队巡逻队员,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1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告人刘某、马某2、黄某、蔡某、武某、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九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敲诈勒索罪
2008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1伙同他人窜至(略)欧阳勇家,敲诈其现金2000元。
二、抢劫罪
1、2008年11月30日,被告人马某1伙同他人携刀窜至湘潭县X村X路上,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欧阳勇现金4100元。
2、2009年5月11日晚8时,被告人马某1、唐某与尹正新、谭某、马某、马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聚集一起为唐某庆祝生日,窜至107国道1715公里处湘潭县X村路段,马某1、唐某、尹正新、马某、谭某五人持“管杀”威逼马某良交出现金120元,并将其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摔坏。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
3、2009年5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1、唐某伙同尹正新、马某、谭某驾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县X镇方向行驶到107国道1717公里处,马某1、唐某、尹正新、马某、谭某五人围住蔡某铁,尹正新、唐某两人持“管杀”呈交叉式架在蔡某铁的脖子上,用刀背拍打蔡某铁的头部和肩某,抢得现金约700元。经法医鉴定:蔡某铁损伤为轻微伤。
三、招摇撞骗罪
1、201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马某2(身着公安民警某季礼服及大盖帽)、刘某(身着公安民警某季执勤服)、马某1、黄某、马某(在逃)商议冒充公安干警“抓赌”。五人驾车来到(略)郭某经营的麻将馆前,由黄某在车上负责接应,其余四人冲进麻将馆,要求在场人员双手抱头,面朝墙壁站好,采取搜身的方式收走李水池600元、姜正根450元、陈某170元、唐某财60元、马某良620元、陈某华180元、胡得意180元、马某龙100元、马某芝230元,共计得款2590元。
2、201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2(身着公安民警某季礼服及大盖帽)、刘某(身着公安民警某季执勤服)、马某1、黄某、蔡某、武某商议冒充公安干警“抓赌”。六人驾车来到湘潭县X镇街上廖相应经营的麻将馆前,由马某1和武某在车上负责接应,其余四人冲进麻将馆,要求在场人员双手抱头,面朝墙壁站好,采取搜身的方式收走廖相应2000元、侯兰君700元、王正球200元、黄某祥100元、左某某50元、黄某国130元,共计得款3180元。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1、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1系多次抢劫,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马某2、马某1、黄某、蔡某、武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刘某、马某2、马某1、黄某、蔡某、武某冒充人民警某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马某2、马某1、黄某、蔡某、武某冒充警某抓赌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指控的罪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马某1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1、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1在参与的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和参与的第一次招摇撞骗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马某2在参与的第一次、第二次招摇撞骗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被告人蔡某在参与的第二次招摇撞骗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上述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参与的第一次、被告人马某1、武某参与的第二次招摇撞骗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上述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马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马某2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黄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蔡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武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没有冒充警某抓赌,原判量刑过重”。
五、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1、2008年11月30日,原审被告人马某1伙同胡奋强、唐某携带一把菜刀窜至湘潭县X村马某龙家屋前乡X路上,将驾驶小轿车经过该路段的欧阳勇拦住,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欧阳勇现金4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欧阳勇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30日晚上11点45分,他驾驶着湘x的小轿车从湖田小学回家,开车行至马某龙家门口时,发现一辆摩托车横摆在路中间,一个年青伢子蹲在摩托车旁边在修车,另有两名年青伢子蹲在摩托车旁边的一个小火堆边上烤火。他停车下车后,问摩托车修好了吗,修摩托车的那个伢子从摩托车挡风玻璃里拿把菜刀要来砍他,他边讲话边退,这个年青人一直举刀追着讲拿钱来。他将钱全部给其,被抢4100元至4200元,三年青伢子一同骑摩托车往白石友家村方向走了。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30日,她丈夫欧阳勇拿回来后讲被人抢走4000多元钱,在离家大约200米远的村道上,有三个年青伢子停一辆摩托车放在路中间挡住了去路,欧阳勇下车后一个人拿刀抢走了钱。
②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听欧阳勇讲2008年11月30日晚上12点钟左某,在驾车回家的路上,被几个伢子持刀拦住,抢走4000元钱,欧阳勇认识其中两个人是胡奋强和马某开的孙子。
(3)原审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2、2009年5月11日晚,原审被告人马某1、唐某与尹正新、谭某、马某、马某(四人均已判刑)、“大红乃几”、“恩帝子”(两人基本情况不明)等人聚集一起为唐某庆祝生日。饭后,有人提议到易俗河唱歌,但都没有钱,马某1、唐某便提出到107国道拦截路人实施抢劫。马某1、唐某、尹正新、马某、谭某搞来两把“管杀”(长1.2米,由杀猪刀和自来水管焊接而成,由唐某、尹正新两人各持一把)。当晚8时30分许,八人分乘三台摩托车先后窜至107国道(1715公里处)湘潭县X村路段,马某1、唐某、尹正新、马某、谭某五人持“管杀”拦住骑摩托车途径该路段的马某良一家三口,马某良停车后,上述五人用“管杀”威逼马某良交出现金120元,并将马某良的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摔坏。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马某良的陈某,证实2009年5月11日晚上,他和妻子钟喜、女儿马某非在白石乡X村附近遭到几个年轻男子持刀抢劫,被打一个耳光抢走现金120元,摔坏手机一部。几个年轻男子分乘两辆摩托车,那些人对他抢劫,他妻子就抱着小孩蹲在地上,其身上带的现金没有抢走。被害人钟喜的陈某,证实的内容与马某良的陈某一致。
(2)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诺基亚银白色直板手机价值为200元。
(3)同案犯尹正新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参与马某1、唐某抢劫的事实。
(4)同案犯马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参与马某1、唐某抢劫的事实。
(5)同案犯谭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参与马某1、唐某抢劫的事实。
(6)原审被告人马某1、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3、2009年5月11日晚9时许,原审被告人马某1、唐某伙同尹正新、马某、谭某驾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县X镇方向行驶到1717公里处,唐某、尹正新两人各持一把“管杀”站在107国道上拦住骑摩托车途经该路段的蔡某铁。蔡某铁停车后,马某1、唐某、尹正新、马某、谭某五人围住蔡某铁,尹正新、唐某两人持“管杀”呈交叉式架在蔡某铁的脖子上,用刀背拍打蔡某铁的头部和肩某,从蔡某铁身上抢得现金约700元。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蔡某铁的伤情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蔡某铁的陈某,证实2009年5月11日晚上9时许,他在白石镇X村附近遭到四名年轻男子的持刀抢劫,有两人将两把刀呈交叉状架在他的脖子上,抢走1200余元现金,有个矮个子举起长把弯刀用刀背对他左某额头部猛打了两下,他的额头受伤了。
(2)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9)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鉴定蔡某铁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3)同案犯尹正新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11日晚,参与抢劫的事实。
(4)同案犯谭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11日晚,参与抢劫的事实。
(5)同案犯马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11日晚,参与抢劫的事实。
(6)原审被告人马某1、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二、招摇撞骗的事实
1、2010年1月11日晚,时任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巡逻中队巡逻队员的原审被告人马某2(身着公安民警某季礼服及大盖帽)、刘某(身着公安民警某季执勤服)、马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马某(在逃)商议冒充公安干警“抓赌”。五人驾车来到(略)郭某经营的麻将馆前,由黄某在车上负责接应,其余四人冲进麻将馆,要求在场人员双手抱头,面朝墙壁站好,采取搜身的方式收走李水池600元、姜正根450元、陈某170元、唐某财60元、马某良620元、陈某华180元、胡得意180元、马某龙100元、马某芝230元,共计收得259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李水池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1晚上11点钟,他在郭某家打麻将,从屋外冲进来四个人,两人穿仿警某制服,两人着便装。讲是派出所的,一个都不准动,要求脸对墙壁,大家都比较畏惧,都不敢作声,都面对墙壁,他们几个就开始搜身,将牌桌上的钱和身上的钱都搜走。每收一个人就到为首的穿制服的人那里登记名字,要被搜的人签字。他们将钱都收后拿走了,其他没讲什么。他被搜走600元,牌桌上有200元,口袋里有400元。他们没有出示警某证。
②被害人姜正根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1日,他们见有人穿了制服都以为是派出所来抓赌,都面壁而站,两个穿制服的一个站在屋中间,一个坐在靠窗的麻将桌上拿个笔记本出来做登记。两个穿便装的,一个守门,一个来搜他们身上的钱,收一个的钱就登记名字。他站在空调处,拿手机准备打电话,那个守门的不准,他的手机摔烂了,钱包拿走了,将他推到屋外,他报了警,被收走450元钱,进来时他们没有出示证件。
③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2010年1月l1日,打“红尖”打到晚上11点钟左某,有五个身着警某的男子进屋,叫打牌的都站起来,面朝墙壁,不准打电话,不准讲话,然后对所有人进行搜身。他放在桌上的约一百七、八十元钱被拿走,那几个人搜完身后,往中路X街上方向的107国道走了。有人着公安制服,没有戴警某,另一个未着警某,警某的式样与真警某没有区别,有警某、肩某等标志,警某没有记。没有看到有车辆,那个警某通报共收2100多元,讲这次是警某,赌资没收,以后不要再搞了。
④被害人唐某财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1日大约是晚上11点钟,外面进来三个人,有两个穿警某制服,有一个穿制服的青年伢子喊都站起来,靠墙站着,见是警某,都站起来,听他们的话站好。他有60元钱,有个没穿制服的把钱拿走了。有两个人进来了,一共是五个人,有两个穿制服,有一个戴帽子,一个穿制服的讲是派出所抓赌,并拿一个证件出一来亮了一下,他没看清。他们搜钱之后,一个穿制服的男子拿个本子登记,要他签名,把钱拿了。他们数钱后讲是2100多元钱。这些人讲话的语气比较凶,冒充是派出所的民警,他们都不敢反抗。
⑤被害人马某良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1日大约是晚上11点钟,从外面进来三个人,有两个穿了警某制服,进门就喊站起来,派出所的抓赌。他们都站了起来,靠墙站好。从外面又进来两个人,把桌子上的钱收好,李建平讲要看证件,一个穿制服的伢子就拿一个证件亮了一下,他没有看清。收了桌上的钱,有两个人来搜身,搜他的钱的是个没穿制服的伢子,共620元钱。把钱搜了后,又要他们去签字,讲搜2000多元赌资,收钱就走了。这些人讲话语气又凶,有人穿了制服,带了证件,他们都不敢反抗。
⑥被害人马某良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1日从门外冲进来四名男青年,有两个身着警某制服(一个戴了警某),有个穿制服的警某亮了一下警某证,马某收了回去。要所有的人都起身面向墙壁站好,桌子上的钱不要动,大家都照做了。一个穿制服的和一个便衣开始挨桌搜钱,有一个穿制服的登记每个人的姓名及现金情况,有人讲要所有的人将身上的现金全部拿出来,一个未穿制服的男子开始搜身,大概搜四、五个人后,就没有再搜了,李建平与他们发生争吵,不久他们都离开了,共收2100元钱。
⑦被害人陈某华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1目晚上11点半左某,突然从屋外冲进来四个人,走头的两个穿制服,是正式的公安制服的肩某和警某,一个是穿西装制服,一个是穿夹克式的警某。他们对打牌的人讲都站起来,将脸朝墙壁,派出所的抓赌。大家都信以为真,照说的做了。她被搜走180元钱,他们没有动手打人,只是口气比较凶,声音较大。
⑧被害人胡得意的陈某,证实的内容与陈某华的陈某基本一致。证实那几个青年就将牌桌上的钱收缴,接着进行搜身,180元钱被那个着警某的高个子搜走。
⑨被害人马某芝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1日,有四个青年,其中有两个穿警某制服的,一个在门外守着,三个进入麻将室,有一个没戴警某但穿了制服的男子讲他们是派出所的,正在执行公务,要打牌的全部站起来,双手抱头,面向墙壁站好,搜走她230元左某现金。
⑩被害人马某龙的陈某,证实的内容与马某芝的陈某基本一致。证实他们站起身后,先是将桌上的钱收缴,他放在麻将桌抽屉里的一张100元钱拿出来被收了。对大部分人进行搜身,没有搜他的身。
(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他在中路铺镇X组租姜石仁的房屋开个小牌馆,供附近村民打点小牌。2010年1月11日晚上11点左某,有五、六个青年来到牌馆进堂屋大门右边正房里,里面有三桌牌。有三个着警某,两个着便服,有一个戴了警某,是大盖帽;警某与真警某差不多。他们进屋就喊都莫动,站起来靠墙壁站好,有一个着警某的拿个工作证现了一下,是什么证件不清楚,几个人把桌上的现金收缴,接着就进行搜身。要求所有的人面朝墙,不准讲话,不准打电话。搜完身后,就宣布赌资全部没收,讲共有2100多元,用一个日记本上写了字还要几个人在上面签名,后还警某,这是第一次,下次还要处罚,连同麻将机没收。牌桌上有100多元被没收,没有搜他的身,没要他的钱,他们朝107国道方向走了。据他统计,陈某被收100多元,陈某华被收180元,李水池被收600余元,桌子上有200元,身上搜400多元。李建平有100多元,马某约600元,马某龙约200元,姜正根约4500元,唐某才约60元,马某芝约170元,马某和约400元,马某群约400元。
(3)书证
①照片4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②现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经过情况。
(4)原审被告人马某1、马某2、黄某、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2、2010年1月16日晚,原审被告人马某2(身着公安民警某季礼服及大盖帽)、刘某(身着公安民警某季执勤服)、马某1、黄某、蔡某、武某商议冒充公安干警“抓赌”。六人驾车来到湘潭县X镇街上廖相应经营的麻将馆前,由马某1和武某在车上负责接应,其余四人冲进麻将馆,要求在场人员双手抱头,面朝墙壁站好,采取搜身的方式收走廖相应2000元、侯兰君700元、王正球200元、黄某祥100元、左某某50元、黄某国130元,共计得款31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陈某:
①被害人廖相应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6日晚上10点钟左某,他家门外来了一台小车,下来四名男子,其中两各穿警某。一名较瘦的穿警某的男子一只手举着警某证,讲坐着都别动,把身上的钱全部放在桌子上,配合公安机关办事。他家有两桌麻将,有八个人在打牌,大家都没动。他问那个讲话的男子是哪里的,姓什么,男子说是湘潭县公安局的,姓刘。他要证件看,男子从口袋里拿出一个黑色的皮夹,打开后在眼前晃了一下,还没看清就收起来了。男子问谁是老板,他说是他,另一名穿警某较胖的男子要他清一下钱。较瘦的穿警某的男子依次对他和几个牌友搜身,把他手机关了,不准打电话。当搜到他身上2000余元后,把钱往桌上一摔,说这是打小牌的呀。较胖的穿警某的登记身份证、姓名等,并把他们这一桌的钱清点后收进口袋,另外一桌的钱不知道是谁收的。他找那个较瘦的穿警某的人在门口讲话,问当地派出所的为什么没来人,他都认识他们,男子说不要讲多了,后要较胖的穿警某的男子出来退1000元给他。他们讲不要搞了,下次还搞,麻将机都要收了。在他们上车后,他给当地派出所打电话,才知道被骗了。他们带了两个包和一个对讲机,没有看见什么警某器械。
②被害入侯兰君的陈某,证实的内容与廖相应的陈某基本一致。证实她被搜走600元,牌桌上放100元,共700元。冒充警某抓赌是两个穿警某制服的为首,没有亮明身份或者出示警某证。
③被害人宾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6日晚,一个没穿警某的人搜廖相应那台麻将桌,又搜她们这桌的屉子,把钱搜出来放在桌子上。后又搜身,先后搜侯兰君、贺某、她、左某军,又要搜黄某国,他说没钱了。这人在廖相应身上搜出2500元,把钱也放在麻将桌上。一个没穿佩服的年约40岁的男子坐在麻将桌边跟廖相应作笔录,黄某国提出要上厕所,亮证件的男子安排穿警某着警某的男子跟他一起去厕所。穿便装略年轻的男子把他们桌上的钱收起来,点数是900多元,那一桌的钱是他收的。廖相应找亮证件的人,两人到外面,据廖相应讲退1000元给他。这些人抓赌时,只讲是公安局的,是着警某没戴帽子的那人讲的。
④被害人王正球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6日晚,进来四名男子,一人穿了警某制服,有臂章、肩某、警某,走在最前面,进门时右手举一个证件,讲是县公安局的,把钱和手机拿出来。她以为是真正的公安抓赌,把打牌的那一叠零钱放在麻将桌上,大约有200元。她丈夫廖相应告诉被搜1000多元现金。
⑤被害人黄某祥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6日晚进来的人讲是公安局的,大家就不敢反抗了,来的人搜了桌子上的钱,要他们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搜了侯兰君、宾某、左某某等人的身,他被搜走放在桌子抽屉里的100元钱。
⑥被害人左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6日晚进来一个没穿制服的人搜她、宾某及侯兰君的身,她的钱没被搜到,放在桌子上的50元钱被拿走。穿制服的人讲是县公安局的,拿出一个证件,她没看清,他们没讲其他威胁性的话语。
⑦被害入黄某国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6日晚进来的人将他抽屉里有一百三、四十元钱收缴,一个较胖的穿警某的男子搜他的身,没搜到钱。廖相应被抢走2000多元。这些人走后,廖相应打电话到派出所核实,发现是假民警,喊他一起开车去追,与派出所民警某白石镇马某堰将六人抓获。
⑧被害人贺某的陈某,证实的内容与王正球的陈某基本一致,他被收走155元。
(2)书证有:①湘潭县公安局的有关照片22张,证明案发现场及警某、警某、警某证件等情况。②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吉x号汽车的情况。③吉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附照片1张,证明作案车辆情况。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经过情况。
(3)物证有:警某两套、笔记本二个、对讲机二个、原审被告人马某2的巡逻证件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
(4)原审被告人马某1、马某2、刘某、黄某、蔡某、武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三、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8年11月19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马某1伙同胡奋强(已死亡)、唐某、陈某才(两人均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略)欧阳勇家,四人以“借钱”的名义向欧阳勇借钱,欧阳勇担心家人被骚扰,被迫交2000元现金给原审被告人马某1等四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欧阳勇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一天晚上,他不认识的四个青年人到他家,他们开口借2000至3000元钱,一个胖子自称是他不务正业的表兄弟马某胜的兄弟。因他长年在外做生意。家中只有父亲和妻子,怕这些人来骚扰,就答应借给他们2000元钱。事后他打听到一个是马某1、胖子是陈某才,一个是胡奋强。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上9点钟,有人来家里敲门,她丈夫欧阳勇接待的,她看到他们一共有三个人,其中两个单单瘦瘦的,还有一个胖点的。那个胖点的来找欧阳勇借钱。
②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听欧阳勇讲2008年11月29日晚上9点钟,有几个细伢子在他家骗开门后,持刀比着他,抢走2000元钱。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胡奋强讲昨天搞了欧阳勇2000元钱。
(3)原审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1、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马某1系多次抢劫,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刘某、马某2、马某1、蔡某、武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均构成招摇撞骗罪,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刘某、马某2、马某1、蔡某、武某冒充人民警某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1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马某1、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马某1在参与的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和参与的第一次招摇撞骗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马某2在参与的第一次、第二次招摇撞骗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蔡某在参与的第二次招摇撞骗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上述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和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在参与的第一次、原审被告人马某1、武某在参与的第二次招摇撞骗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1、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没有冒充警某抓赌,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黄某参与原审被告人刘某等人身着警某制服,冒充公安干警某赌,有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且原判是依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贺某群
审判员龙共明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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