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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冷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刘某乙,男,1934年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1957年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1984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0日,被告刘某乙因生产营所需借原告款x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9.3‰,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为被告刘某乙的借款x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刘某乙,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乙只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x元未归还,只将剩余借款x元利息清至2006年9月20日,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刘某乙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担保保证书;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客观事实。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原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后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某乙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6年9月20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对被告刘某乙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8元,邮寄费80元,合计818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法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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