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X区X路X号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上诉人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准确,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炎陵县,因此本案应当且只有炎陵县人民法院才具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两被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属实体问题,有待进一步的实体审理。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炎陵县。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和炎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可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此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