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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于2009年7月分居生活。2010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撤回起诉是事实,其它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月15日,双方自愿到(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王某,X年X月X日生女孩王某月。2010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之主张,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北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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