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甲,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社职工。
被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农信联社)与被告付某乙、陈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某某乙组成合议庭,于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乙、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农信联社诉称,被告付某乙由被告陈某担保,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1175‰,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某乙归还该笔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某乙款清之日止。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付某乙未进行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担保属实,但该款应由借款人付某乙归还,自己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付某乙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方城农信联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始至2010年5月11日止,月利率10.1175‰。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该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乙欠原告方城农信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被告付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付某乙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逾期不予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某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期内利率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期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为4370.8元,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2日始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付某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力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期内利息为4370.8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2日始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乙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乙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付某乙、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某某乙
二О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