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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罗(私人)有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罗(私人)有某,住所(略)#17-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美罗(私人)有某(简称美罗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李淑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罗公司于2006年1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电视播放、电报通讯等服务项目上。2009年4月13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及国际注册第x号“x”(指定颜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美罗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美罗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由大写英文单词“x”构成,申请商标由大写英文单词“x”和单词“CiTY”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x”,且该单词属于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美罗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中国大陆的消费市场中,申请商标与美罗公司已经形成了唯一的对应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美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标志并不近似;申请商标经过美罗公司的长期使用,已与美罗公司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国际注册日期为1995年4月24日,专用期限自1994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核定使用于电信服务项目上。

引证商标一(略)

国际注册第x号“x”(指定颜色)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国际注册通知日期为2005年7月28日,专用期限自2004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核定使用于提供电讯服务等服务项目上。

引证商标二(略)

2006年1月17日,美罗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于电视播放、电报通讯等服务项目上。

申请商标(略)

商标局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美罗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系美罗公司独创无含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申请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已取得了仅与美罗公司联系在一起的独特标志力。为证明上述主张,美罗公司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美罗集团成员公司结构图(节选自美罗控股有某2008年年报第8页);2、美罗公司登记证及中文翻译;3、刊登于1957年6月28日新加坡《海峡时报》的美罗公司开业邀请函广告及中文翻译;4、美罗控股有某网站公司介绍及中文翻译;5、美罗集团内部刊物《美罗新闻》(1987年7月-9月刊)及中文翻译;6、美罗集团公司目标和核心业务简介(节选自美罗控股有某2008年年报第1-2页)及中文翻译;7、美罗集团运营情况简介(节选自美罗控股有某2008年年报第3-14页)及中文翻译;8、美罗集团2008财年财务状况提要及小结(节选自美罗控股有某2008年年报第20-23页)及中文翻译;9、美罗集团房地产项目简介及部分财务数据(节选自美罗控股有某2008年年报第15-18页)及中文翻译;10、灵格斯翻译家关于“x”的解释;11、新加坡商标局网站关于以上商标的详细信息及中文翻译;12、百度百科对上海“x”美罗城的介绍;13、搜狐新闻网关于北京“x”美罗城的报道;14、“x”美罗城购物中心《麦秀场》招商宣传单;15、“x”美罗城购物中心《美轮/美奂/美丽/美景/美食/美妙》招商宣传册;16、“x”美罗城《百店同庆美罗城盛装开幕》宣传册2007年9月;17、北京盛世文豪公共策划有某制作的《百店同庆美罗城盛装开幕活动总结报告》;18、“x”美罗城购物中心《雪景欢腾快乐美罗》宣传册2007年12月;19、“x”美罗城购物中心《快乐美罗童心满城》宣传单2007年11月;20、“x”美罗城购物中心《天天美食淘乐美罗》宣传单;21、“x”美罗城购物中心《美食美客——餐饮DM》直投广告册2008年;22、“x”美罗城购物中心《N种购物表情尽享美罗城》2008年;23、“x”美罗城购物中心《新春喜福会》宣传海报2008年1月;24、“x”美罗城购物中心《爱心作伴让我们一起放飞希望》汶川地震捐助活动宣传单2008年6月;25、《精品购物指南》2008年4月28日《春天的约会之风筝情缘暨美罗城第一届风筝节》广告;26、《精品购物指南》2008年9月18日《美罗城倾情折扣多麦秀场领跑快乐季》广告;27、《京华时报》2007年12月24日《雪景欢腾快乐美罗“雪景x流行歌会”,共high平安夜》广告;28、《北京新乘坐广告DM》2007年12月24日《5倍升值超级购》封底广告。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x”和“CITY”组合构成,且“x”可独立识别,申请商标完全包含了两引证商标,且整体并未形成明确相区别的含义,申请商标若与前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之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邮件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信服务项目、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电子邮件等服务项目分别属于类似服务项目,在这些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某域属性,申请商标的系列商标在外国获得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美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显示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使用,关于美罗公司认为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某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进而认为申请商标与其近似商标相区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美罗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地时政双周某》2008年5月期;2、《上海商业》2008年5月期;3、引证商标注册人以中英文注册“麦德龙”系列商标情况表;4、引证商标注册人注册相关商标的信息;5、介绍麦德龙(中国)公司相关网页内容。美罗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世博会网站对“x美罗城”的英文简介及对照译文;2、通过谷某搜索引擎对“美罗城x”的搜索结果;3、“x”与中文“美罗城”结合使用的图片;4、大众点评网对“x美罗城”的介绍及网民点评;5、中国时尚品牌网对“x美罗城”的介绍;6、北京恩普公关顾问有某对“x美罗城”的介绍;7、闪闪房地产网对“x美罗城”的介绍;8、美罗城网站对“x美罗城”的介绍;9、谷某、百度搜索引擎对“美罗城”的搜索结果。美罗公司称其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美罗公司的长期使用,已与美罗公司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针对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称:美罗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未在评审阶段提交,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且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已达到消费者能将其与美罗公司相对应的程度。

另查,美罗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某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美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及证据、美罗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某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x”和“CiTY”组合而成,其中“x”为主要识别部分。两引证商标均为“x”。申请商标字母组合完全包含了两引证商标的字母组合,且未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含义。考虑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电报通讯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信服务项目、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电讯服务等服务项目分别属于类似服务项目,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于类似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在来源上发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美罗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多为对“美罗城”的宣传、介绍材料,并未涉及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情况,亦无法证明申请商标与美罗公司已形成唯一对应的指代关系。美罗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同样未涉及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情况。因此,美罗公司所持的申请商标经过美罗公司的长期使用已与美罗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美罗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美罗(私人)有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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