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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009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11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华、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唐某伙同何X(另案处理)、雷X(另案处理)由泾县X镇青弋江吊桥窜至泾县X组雷某家,见其家中无人,便试图撬开门窗入室盗窃。被告人唐某撬雷某家厨房门时,将手弄破了流了血,其用厨房门上的对联纸擦拭。后三人通过梯子翻阳台入室,盗走雷某家中一楼房间内现金2000元,五包黄色皖烟及四瓶旺仔牛奶。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皖烟的价格为13元/包、旺仔牛奶的价格为3.5元/罐。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唐某被上海市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在上海市普陀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退缴赃款2000元至泾县公安局。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雷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但不思悔改,仍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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