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相识恋爱,同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一子陈某,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性格古怪,又经常赌博,常为一些小事殴打原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住房壹套,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结婚30多年,夫妻感情较好,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事后双方能谅解,被告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只是2011年9月11日双方发生过抓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1年11月7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1984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事后均能相互沟通、谅解,共同生活。2011年9月11日,原告搭乘本组一男性的汽车时被被告发现,被告认为原告经常搭乘该男子的车,怀疑原告与该男子有不正当关系,遂与原告发生了抓扯纠纷。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被告保证不再打原告,要求和好,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并共同生活。虽然双方于2011年9月发生了纠纷,但被告已认识到自身的过错且明确表示愿意改正,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因原告未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