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室。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再婚,双方各有一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爱好迥异,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外喝酒打牌,深夜不归。于是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每晚12点前回家,否则罚款200元。但保证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基本上每晚都在凌晨一、二点之后才回家,回家也是倒头就睡,睡醒就走。今年4月,被告酒后回家又借酒发疯,将我右耳鼓膜打穿孔。今年6月21日原告因右膝软骨炎、中度贫血等疾病住院治疗23天,被告不但未到医院来照顾过一次、支付一分钱医疗费,连电话也未打一个,对原告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用原告刘某前夫因车祸死亡获得的赔偿金购买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2的住房一套归刘某所有、被告尹某所在单位优惠出售的位于重庆市X区X巷子X号附X号的住房一套归尹某所有。
被告尹某辩称,被告因为忙于办公某而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企业理顺后,被告会好好关心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2日登记再婚,双方各有一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下岗后忙于自筹资金办企业,未能在原告生病及平常生活中给予关心和照顾,加之被告在外应酬较多,常在外饮酒后回家,引起原告的不满和反感。同时因双方性格不合,对夫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未能及时交流和沟通,故加深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原告的孕检证明、公某、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要件。原、被告经过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将彼此的子女抚养成人,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之后仍能共同生活,和睦相处。虽然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对其关心较少,但究其原因系被告为了家庭生活而忙于筹办企业。被告虽然应酬较多,但其长期深夜才归的行为也应当予以改正,同时应增进对原告的关心。故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间各自改正不足,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夫妻间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和沟通,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诉称被被告醉酒后打伤右耳鼓膜一事,因原告只提供了其右耳耳膜穿孔的事实依据,而不能提供关联性证据,故其耳膜穿孔的事实不能认定系被告暴力所致,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稳定和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