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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

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刘某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10年5月1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支付赔偿款x.91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刘某乙在被告处为鲁x号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7月1日,王桂峰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653K+200M处时发生故障,随下车检修。约4时45分,张海光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行驶到此处时,车胎突然爆裂,方向不受控制,撞到正在检修的鲁x号尾部,致鲁x号车碾轧王桂峰、崔占江,造成王桂峰死亡、崔占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金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海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峰承担次要责任,崔占江不承担责任。两事故车辆分别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崔占江及王桂峰的亲属同时向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25日该院依法作出判决,崔占江应得赔偿款x.17元,王桂峰亲属应得赔偿款x元,合计x.17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共支付x.79元,不足部分x.38元,由鲁x号车主刘某乙和鲁x号车主张照立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刘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91元,并已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向被告索赔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刘某乙向受害人赔偿x.91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某乙也已超额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91元。死者王桂峰虽是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但在车辆发生故障时王桂峰离开驾驶室,对事故车辆进行检修,此时王桂峰应视为第三者,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乙赔偿款x.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故死者王桂峰系本案保险合同中投保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因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死亡,对上诉人而言属于免责范围,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保险义务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死者王桂峰是否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的事故车辆鲁x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于2008年8月1日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

关于本案事故的受害人王桂峰(即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事故车辆驾驶员)是否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第三人问题。本案事故的受害人王桂峰虽系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王桂峰已离开驾驶室,下到地面检修故障车辆,系因他车(张海光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撞击其正在检修的车辆尾部,被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故障车辆鲁x号车碾轧而死亡。所谓保险合同的第三人,非指特定人员,一审将事故受害人王桂峰视为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同时,本案事故受害人王桂峰之亲属以被上诉人刘某乙等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且刘某乙赔付受害人王桂峰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x.91元,已经生效的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09)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刘某乙亦超额向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故此,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向受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后,依法可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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