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物流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娄底市涟钢福利劳务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娄底市涟钢福利劳务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广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代理审判员李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赵某、被告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星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经由被告物流公司通过招聘考试分配在下属机动分公司工作。后因《劳动合同法》的实施,2007年7月1日,原告的工作关系转移到了被告福利公司,被告福利公司成了本人的用人单位,而被告物流公司成了用工单位。2009年1月16日,因被告福利公司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福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后,虽然经过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其解除劳动关系无理,但原告实际已失去了工作。原告认为,原告目前的悲惨境地都是缘于被告物流公司当时将原告的工作关系移交给了被告福利公司所造成。为此,原告特诉讼前来,请求:一、被告物流公司补发原告2007年8月份工资977元并补发2007年7月1日到2008年12月每月少发的100元工资,共计1800元。以上两项总计2797元。二、继续在被告物流公司工作,并签订长期合同,补偿劳务官司期间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涟钢交款单,拟证明被告物流公司非法收取押金及原告进入物流公司公司的日期为2005年3月14日。
2、涟钢福利公司的收据,拟证明物流公司将合同押金转到福利公司。押金现被福利公司占有。
3、劳动合同两份,拟证明编号为0293的合同为原告与福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限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说明在2007年7月1日后原告的用人单位变成了福利公司;另外一份于2008年8月1日签订,证明原告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是被告物流公司欺诈原告签订的。
4、工资表,拟证明被告福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承担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且原告在物流公司的月工资为1714元,而在福利公司的月工资为1614元,相对于物流公司来说工资少了100元。
5、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福利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由国企转为私营,但现在性质没变。
6、工资卡,拟证明物流公司移交福利公司后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是同一张卡。
7、2007年工资卡明细表,拟证明福利公司未发放2007年8月份的工资给原告。
8、离职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没有生活来源,需要这一万元押金做生活费,被迫签名。
9、病史表,拟证明原告由于生活无来源自杀过。
10、仲裁委不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1、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劳务公司非法开除原告。
1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对仲裁不服。
13、答辩词,拟证明原告对仲裁不服。
14、给物流公司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曾经与物流公司交涉过。
15、请求解决工作的报告,拟证明原告与工会领导交涉过。
16、低保和残废证,拟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
17、劳动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要求。
18、正式管理人员效益奖发放表,拟证明物流公司未将原告与正式工同工同酬。
19、紧急通知,拟证明没有移交前属物流公司在2006年30日逼迫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本被告曾经进行过改制,在改制之时本被告与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本被告按照改制企业的要求安置了原告的就业。原告已与被告福利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本被告与原告苏某之间已经没有了劳动关系。而原告不过是被告福利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合同》于2007年7月1日派遣到本被告处工作的。在劳务派遣期间,本被告已经向被告福利公司足额支付了劳务派遣费用。此外,因原告苏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没有将本被告列为当事人,现该案经过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被告认为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同时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被告福利公司与本被告并不存在隶属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湘政办发(2005)X号,拟证明对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营补偿金,重新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苏某与物流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2、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拟证明物流公司是根据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文件于2006年9月28日规范改制的非国有法人控股公司。
3、劳动合同,拟证明苏某与福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苏某与物流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4、劳动派遣合同,拟证明物流公司与福利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苏某于2007年7月1日派遣到物流公司工作。
5、劳动仲裁申请书,拟证明物流公司不是被申请人;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6、娄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苏某与福利公司的劳动纠纷已经处理。
被告福利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福利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委裁决,裁决已经生效,因此本被告与原告苏某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与物流公司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我方不清楚,如未经仲裁前置,那么法院受理本案与我国的相关法律不符。
被告福利公司为证实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劳动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已对福利公司提起仲裁。
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福利公司劳动争议已裁决。
3、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被告撤诉后,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2、3、4证证明了原告与福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7证中977元已在原告与福利公司的劳动裁决书中作出处理。
8、9证与本案无关。
10证我方未收到,对此不知情。
11证与我方无关,与福利公司有关。
12证证明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与我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13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4、15、16证与本案无关。
17证只能证明原告与福利公司发生过劳动仲裁,与物流公司无关。
18证与我方无关,证明原告与福利公司有关。
19证证明原告与福利公司有关,与物流公司无关。
被告福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2证属实,在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仲裁中已经裁决,福利公司要求原告来领这一万元,但原告没有来领,我公司对于这一万元和经济补偿金4373元随时欢迎原告来领取,但原告不领是原告的事情。
3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欺诈原告签订的。
4证是内部资料,在制表的表述给人理解有差异,后来劳动仲裁委到我公司进行实地考察之后,发现并没有扣原告的工资,福利公司是用人单位,物流公司是用工单位,需要提取一些管理费和税费,所以工资比在物流公司要少一些。
原告提到的977元是扣了,还扣了2008年的9、10、11月份的工资,因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在工伤保险范围报了一部分,另外有一部分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的我方认为应由原告私人承担,所以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而原告认为应由单位承担,在劳动仲裁时也作出明确裁决,超出工伤保险范围之外的医药费由原告承担。
5、6、7、8证无异议。
9证与本案无关,我方对此表示同情。
10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将我方作为被告应仲裁前置,我方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
11证无异议。
12证无异议,反而证明福利公司因解除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仲委裁决,且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将福利公司再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13证是原告的陈述。
14、15、16证与我方无关。
17证无异议。
18、19与我方无关。
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2、3证无异议。
4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该证的合法性有异议。
5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6证无异议。
被告福利公司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6证无异议。
原告苏某和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福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4,被告物流公司、福利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5、6,两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物流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酌定。
证据7,两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物流公司仅提出该漏发工资的情况已在原告与涟钢福利公司的仲裁裁决当中得到了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证据8、9,本院认为,两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证据10,被告物流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1,系本院的民事裁定书,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酌定。
证据13,作为原告在仲裁阶段的答辩状,本院认为该答辩状不能作为证实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14,1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酌定。
证据16,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1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8、19,本院予以酌定。
对于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福利公司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后,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福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物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物流公司是根据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文件要求于2006年9月28日规范改制的非国有法人控股公司。2007年7月1日,原告苏某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对合同期限约定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因涉及到国有企业改制,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安置。经安排,2008年1月1日,原告苏某与被告福利公司劳务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止。依据被告物流公司和被告福利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苏某被福利公司派遣到被告物流公司工作。此后,原告与被告福利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福利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苏某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苏某对此不服,于2009年2月10日申请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5日下达了娄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委鉴于苏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责令由涟钢福利劳务公司承担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苏某劳动合同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同时裁决:一、涟钢福利劳务公司支付苏某2007年工作期间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工作期间1个月经济补偿金的2倍赔偿金。合计人民币肆仟叁佰柒拾叁元整(4373元)。二、涟钢福利劳务公司退还苏某风险抵押金x元。三、涟钢福利劳务公司为苏某办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按社会保险相关缴费政策,单位部分由涟钢福利劳务公司承担,个人部分由苏某承担,同意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四、驳回申请人苏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09年8月12日,原告苏某再次向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该会于当日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以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同年12月24日,原告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福利公司的劳动争议已在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娄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当中得到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苏某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当中,原告苏某和被告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早在2008年1月1日便已经实际解除,即便按照该《劳动合同》约定到2008年6月30日也已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可以自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亦已超过了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广峰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O一O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