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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丙、李某、颜某、曹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丙、李某、颜某、曹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下半年,刘某甲在湖北武汉分包了武广高铁的一个建设工程项目。由于无钱向项目部缴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两上诉人找了四被上诉人,双方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入股分红协议》后,四被上诉人将50万元汇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武广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的账号作为被告刘某甲的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刘某乙向四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2008年5月,上诉人归还了四被上诉人本金1万元。工程结算完毕后,归还了四被上诉人本金19万元。下欠3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四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本案欠款共计50万元,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已偿还20万元,余款30万元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应于2012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曹某丙、李某、颜某、曹某丁;

二、欠款50万元利息,其中已还19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止,另外3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二审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合计78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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