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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与被告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与被告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耿某于2010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内。2011年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胜、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0年10月23日在汽车二队院内签订一份买卖汽车二队院内建筑废料的协议,并向被告交了1500元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拉建筑废料送往高速的工地,谁知在原告拉走第四车后再拉时,被告不让原告再拉建筑废料,不准备再履行合同,经协商无效。时至今日被告已将建筑废料卖与他人,致使原告与高速公路工地上签订的合同无法完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94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30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是以1500元的价格将东院的13间肥料卖给原告的,并不是收的定金,原告已将废料全部拉走并且又扒掉别人的1间;2、如果1500元按原告说的定金的话,原告拉废料应每车交给被告45元,并应给被告验收,被告没收到原告分文,也没验收,所以1500元不是定金,请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对该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1份;2、耿XX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拉废料协议,耿XX联系的,被告构成了违约,原告交了放空费。3、徐XX、于XX、赵XX、孟XX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和放空费的数额2700元及汽车二队院内砖渣的存量(约100车)。4、李X证言1份,协议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致原告与李X的协议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6000元。5、收据5张,证明原告向高速送了4车砖渣,原告交押金4000元,现因被告违约,4车砖渣的钱也没给,押金也没退,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事实不符,协议书虽写的是定金,实际上并不是定金,如果是定金原告每拉一车就要交给被告45元,原告并没交钱。1500元是买的东院13间房的建筑废料的货款;证据2内容不真实,签订协议时其不在场;证据3不是事实,且与原被告的证据相矛盾,院内砖渣总共才4000多元,原告与高速签订的协议就4000元,不符情理;证据4、5与本案无关,证言不真实。

被告董某提交的证据有:1、李XX、张XX、张XX-1、田XX调查笔录各1份;2、照片3张,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东院13间的废料是1500元;原告拉砖渣时没让被告点款,也没给被告分文;院内不是100多车砖渣而是100多间房需要扒掉;原告多扒了一间。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人证言都与协议不符,协议中的确约定是整个院内的废料,不只是东院。被告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证据1属书证,效力较其他证据高,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四证人笔录,所证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协议明显相矛盾,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董某将汽车二队(货运公司)宿舍、停车厂院内砖渣,及所有车间办公室建筑废料售于原告耿某,“房间共宿舍楼为准(南除2间),”收定金1500元,砖渣后八轮车一车45元,以此为据,受法律保护,违约者十倍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拉走4车共计80方建筑废料后,被告阻止原告继续拉建筑废料,为此原告支付运输放空费277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耿某与李X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李X为甲方将自己承包的商兰高速加宽第六标段K135至K139四公里便道、便桥砖渣铺垫工程转包给乙方耿某,约定本段共计四公里,需要砖渣4000方,被告必须垫付4000方砖渣,修理便道及便桥的所有需用;甲方收取乙方质量保证金4000元;甲方须在乙方修好便道、便桥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费用及质量保证金;砖渣价格为32元每方,含税金;乙方必须经工程监理签字后方可领取工程表;本段工期为20日,乙方需要20日内完成工程,超期按违约处理,提前一日,奖励1000元,工程日期自协议签字后生效;违约责任,如到期不能完成工程量,押金(质量保证金)不退,并且所做工程不予结账等条款。因耿某未能完成工程量,致使所交押金(质量保证金)4000元没退及所作80方工程量计款2000元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即使出现了不能履约的情形,也应协商解决,而被告董某无故终止合同,其行为依法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拒绝提供约定的建筑废料,致使原告与高速公路工地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也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对此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方法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支付的放空费2770元、高速公路加宽工程交的押金(质量保证金)4000元、以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计款2000元,以上共计8770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者十倍罚款,原告庭后明示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但因总价款不明,故该违约金数额无法确定。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损失8770元,而双倍返还定金额3000元又不足弥补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以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妥,而原告交给被告的定金1500元也理应在直接经济损失之列,被告也应予赔偿。双方所签订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将汽车二队(货运公司)宿舍、停车厂院内砖渣、及所有车间办公室建筑废料卖与原告,并明确写明1500元是定金,没有约定只卖给原告东院13间房的建筑废料,因此,被告所辩只卖给原告东院13间建筑废料,价格1500元,1500元不是定金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耿某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耿某承担10元,被告董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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