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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本案,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内。2011年8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诉称:付某甲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张某丙于2007年农历12月订婚,订婚时交给被告见面礼款2600元和压某x元。2009年农历2月份举行婚礼,之前被告家索要拉嫁妆钱5200元。生活期间,被告张某丙总找事生气,因没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某丙借生气为由回娘家居住。因张某丙的过错,致使不能生活下去,加上彩礼数额较大,已给原告造成经济困难,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对彩礼数额没异议,但提出当时回礼400元。另辩称,被告张某丁没经手彩礼,被告张某丙接受彩礼后一直保管,并在结婚后带回了原告家,所以,张某丁不是适格被告;张某丙在与被告付某甲长达两年多的生活期间,除正常的生产、生活费用的开支外,二人还建造了房屋,购置了生活用品,还为被告付某甲治疗不育症,客观上该彩礼已消耗殆尽于情于理均不应返还;被告张某丙在原告付某甲不育症久治不愈的情况下与其分手,无任何过错。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张某丁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返还彩礼。双方对以上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付XX、付XX1、丁XX、付某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2007年双方订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压某、拉嫁妆钱共计x元;双方没办理结婚登记,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退还彩礼。第二组证据(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有过错,应当返还彩礼。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收彩礼的主体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媒人丁XX的证明是一致的,证人证明的时间有错误。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媒人丁XX证明,证明张某丁不是本案的被告;2、张XX的证言,证明张某丙本人接受的彩礼,与父母无关;3、(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由于失误将举行婚礼时间写成2009年2月,实际是2008年2月。4、丁XX、翟XX、张XX-1、张XX-2证明各1份,证明付某甲张某丙生活三年时间,生活期间花费数额是现实的,没必要返还彩礼。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有异议,没有证明张某丁索要拉嫁妆钱5200元,同时应以判决书确认的举行结婚仪式时间来确定同居时间,张某丁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家索要拉嫁妆钱5200元,原告给付某5200元,是为了结婚,但没有达到目的,被告应当退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4个证人除付某乙外均证明见面钱2600元和压某x元,没有拉嫁妆钱之说,故付XX、付XX-1、丁XX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付某乙是原告,其所证明的对自己有利的证言部分即拉嫁妆钱5200元的内容不客观,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付某乙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第二组证据(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丁XX的证明没有说明交接时间、地某、且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张XX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回礼400元双方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的证据4内容与婚约财产纠纷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3,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同居时间为2009年2月,被告说实际是2008年2月,无旁证证明,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付某甲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订婚,并于2009年农历2月没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原告交给被告张某丙见面钱2600元,后交给被告压某x元。被告方回给原告方礼金400元。2011年2月,因原告付某甲患不育症久治不愈感情不和,双方不再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某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某导致给付某生活困难,适用前款(二)、(三)款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订婚后按习俗给付某礼现金x元(含见面礼2600元,减除回礼4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依上述规定返还彩礼现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返还。双方虽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两年,由于原告付某甲患不育症导致不能继续生活,因此,于情于理不能全额返还彩礼,被告应适当返还为妥。婚约彩礼按照习俗是双方家庭之间由男方给付某方家庭一定的现金或者物品,因此,男女双方的父母实际上也是给付某接受的两方当事人,故被告张某丁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付某甲、付某乙婚约彩礼现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承担35元,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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