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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湘潭市宏泰电机泵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立安,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宏泰电机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怀义亭。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员。

上诉人夏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业尧、尹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立安,被上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湘潭市宏泰电机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22日、7月20日、8月23日,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承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2008年5月21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2分,同时还出具欠条一张,承认至2008年5月23日止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因二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方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

x元(其中用物资抵偿x元)。

原审再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原判认为,二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对引起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承诺的借款利息超出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应支持,但考虑到本案至开庭之日止,二被告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超出原告诉求的x元,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湘潭市宏泰电机泵业有限公司、被告夏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彭某乙借款x元,利息x元,合计x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湘潭市宏泰电机泵业有限公司、夏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主要为:夏某是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借款的经手人,不是借款人,原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另外认定的利息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乙作了书面答辩,其答辩的主要意见为:夏某借款时均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立下借据,并按有夏某的手印和亲笔签名,足以说明夏某私人借钱的事实。在夏某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提出拿私企财产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被上诉人才同意了还款建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泰公司进行了口头答辩,其答辩意见是:一、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二、公司认可夏某的借款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两份新的证据:1、宏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借款之前夏某是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借款协议,拟证明借款30万元的协议上有公司公章和夏某的签名。

被上诉人彭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不知道夏某是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

被上诉人宏泰公司对证据1、2均表示无异议。

被上诉人彭某乙二审提供一份证据:3、2005年7月20日和2005年8月23日夏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夏某借款为私人借款。

上诉人夏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3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3为复印件,且一审未提交,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宏泰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认定;因证据3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还款责任由谁承担以及利息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认定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宏泰公司和上诉人夏某的共同借款,有2008年5月21日的借条证实。被上诉人宏泰公司未上诉,是对原判决事实的认可。同时,上诉人夏某参加一审庭审当庭对自己借款的事实明确表示属实。因此,本案50万元借款系被上诉人宏泰公司和上诉人夏某的共同借款,上诉人夏某上诉称借款自己是经手人、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于月息2%的约定,虽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上限,但被上诉人彭某乙起诉要求只偿还1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借款之日至起诉时止计算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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