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务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冉某伙同“阿飞”(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本田王摩托车(已被扣押)在永嘉县X镇X路老菜场口附近路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进行飞车抢夺,抢得手提包一只后逃离现场,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3000多元及诺基亚1112手机一只。经估价鉴定,被抢诺基亚1112手机价值人民币36元。
2010年9月27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冉某伙同“阿飞”驾驶一辆本田王摩托车在永嘉县X镇X街建设银行附近的路上,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进行飞车抢夺,抢得手提包一只后逃离现场,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2500多元及诺基亚N72手机一只。经估价鉴定,被抢诺基亚N72手机价值人民币2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胡芝芬的陈某,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7)乐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冉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冉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767元,返还相应的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本田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清
审判员汪德汪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