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8年5月13日,汉族,村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是一名瓦工,2010年10月,被告家盖房,雇佣原告等几名工人为其盖房,双方当时某定:被告提供建筑设备,工资按天计酬,大工每日100元,小工每日80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和几名工友正在二某顶架上粉刷外墙时,因竹架断裂摔下,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骨干中断骨折,右胸第七肋骨骨折,右臀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6天,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2011年3月,原告自感身体已无大碍,便托人和被告商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等,以及康复治疗的药费、二某手术的费用,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且原告对自身受到伤害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某96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64元,住院及康复期间的误某x元,检查费180元,药费300元,以上合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住院所花费用是答辩人所出,票据由原告持有报销合疗,并归原告所有,是对原告其他费用的一种赔偿,此事就此了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把活包给同村村民赵存记,工资由赵存记发,原告受伤的架板是赵存记的,因架板断裂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起诉的误某、护某等明显偏高。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泾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症状及医生建议。
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3、DR报告单及数字摄影X线报告单,证明原告出某后曾做过两次检查。
4、泾阳县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检查费用。
5、泾阳县福康大药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康复治疗所花药费3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64元。
7、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某及医嘱情况。
8、证人出某证言,证明原告曾托人和被告协商调解未果。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认可;对原告证据3,认为没有发票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证据8证人证言,认为没有见过证人不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2、4、6、7,被告认可,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陈某家盖房,被告雇佣村民赵存记并通过赵存记叫来原告等人为其家盖房。当时某明包括赵存记在内的大工(技术工)每人每日工资是100元,工资由被告按出某天数及人数付给赵存记,由赵存记发给每位工人。2010年10月14日,原告在楼房二某顶架上粉刷外墙时,竹架板断裂,原告摔下致伤,被送往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1、右肱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胸第7肋骨骨折;3、右臀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10月30日,原告出某,共计住院16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出某后原告检查费用花费180元,外购药花费300元。出某当天原告租车花费40元,出某后检查、购药花费交通费2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向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每天支付100元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甲在为被告外粉墙面时,因被告租来的竹架板断裂,致使原告摔下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在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一节,因没有医疗机构出某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某一节,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某应按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赔偿范围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某、二某一条、二某二某、二某三条、二某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误某9960.81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某960元、交通费64元、出某后检查费180元、出某后药费300元,以上合计x.81元,由被告陈某承担9555.8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2388.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4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佘战军
审判员张建军代理审判员范文婷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金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某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某。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计算标准:
误某x÷365×106天=x.81元、护某60×16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天=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