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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7)潭中执字第125-X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h(柏)丽广场X栋X、X号门面(房产证号为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略)号、第(略)号,两个两层门面建筑面积共计230.48m2)进行了查封。现原查封已到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h(柏)丽广场X栋X、X号门面(房产证号为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略)号、第(略)号,两个两层门面建筑面积共计230.48m2)

二、查封期限为一年,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某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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