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金堂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金堂人,本县X镇X村X组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孙成兴,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金堂人,本县X镇X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宏木,本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彭某某与肖某某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1998年7月30日作出(1998)金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10月8日,本院以(1998)金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兴,原审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肖某某系本县X镇X村长,为节约家庭电费,于97年2月26日请本村X路维修员彭某某、电工袁定华、骆德玉为其改装广播线路X路。由彭某偿负责撤装广播线路,袁、骆负责改装电路线。午饭后,肖某骆德玉等在家打麻将至三时许,彭、袁分别安装广播线和电路线,彭某木梯上拉广播时,用力过大,下面因无人扶木梯,致木梯歪斜,将彭某电杆上摔下地面致伤。肖某即将彭某送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粉碎性骨折,伴不全瘫痪,共计住院34天,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彭某某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其残废等级属8级。在审理中,双方认可开支交通费7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医药费9176.04元、营养费102元,伤残补助费5184元、再医费5000元、误工费1100元,共计经济损失(略).04元(肖某付5235.13元医药、交通费)。本院认为,肖某为村长,为省电费,无偿请彭某其撤装广播线路,并在同一杆上安装照明线,但忽视了用木梯一人上杆作业存在不安全因素,自己玩麻将而未予帮助、监督彭某作,致彭某杆上摔下地面致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彭某为村X路维修员,在操作过程中理应重视安全,而在高空作业时未用安全工具操作,致事故发生,亦应负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总计经济损失(略).04元的60%,扣除已付5235.13元,实际还应付赔偿款7714.09元;原告彭某某自行负担总经济损失(略).04元的40%,即8632.82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彭某担800元,肖某担1200元。
经再审查明,肖某某系本县X镇X村委会主任。1997年2月26日无偿请本村X路维修员彭某某、电工袁定华、骆德玉无偿为其改装广播线路及安装照明线路。上午彭、袁、骆各自撤完其旧线路。午饭后,肖某骆等在家打麻将至三时许,彭、袁分别安装广播线路X路。彭某无人护扶的木梯上拉广播线时,用力过猛,木梯歪斜,致彭某高空处摔下致伤。肖某讯,当即将彭某送至隆盛镇医院、本县淮口骨伤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医院住院治疗34天,确诊为腰椎粉碎性骨折,伴不全瘫痪。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彭某某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其残废等级属8级。在审理中,双方认可所开支交通费7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医疗费9176.04元、营养费102元、伤残补助费5284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100元,共计(略).04元(肖某付5235.13元医药、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病情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医药发票、现场目睹证人的某词、原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系无偿帮工关系。肖某当主动履行保护彭某安全的义务,但原审被告肖某某却在无任何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只顾自己娱乐,放任原审原告彭某某单独操作,致其从高空坠下,造成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彭某为村X路维修员,理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而彭某视安全,致事故发生,亦应负一定责任。原判认定医疗费5000元无据,判决显失公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金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彭某某因受损害的医疗、误工、交通、伤残补助等费用计(略)元(已扣除肖某付的医药、交通费用5235.13元)。所余损失由彭某负。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彭某某承担400元,肖某某承担1600元(彭某预交,肖某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光金
代理审判员文建斌
代理审判员钟世谷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