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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向某1、向某、田某寿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向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92年9月5日(农历为1992年8月初9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1、向某、田某寿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外出打工,无法合法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九条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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