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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10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藐视国家法纪,在李湘宁的纠集下,持械与他人互相进行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积极参加者,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自己没有参与打斗,不是主犯,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户口本上为刘某乙)先后与雷文学(已判刑)、李湘宁(在逃)保持恋爱关系,雷、李二人知情后产生怨恨。2010年3月11日13时许,雷文学与李湘宁电话约定在湘潭市X区护潭广场见面解决。当日14时30分许,雷文学纠集黎双福、陈某、蒋春林携带斧头、砌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雨湖区护潭广场等候李湘宁等人。当日15时30分许,李湘宁纠集被告人刘某甲、谭潭(在逃)携带二把管杀、一把砍刀从湘潭县X区护潭广场。双方见面后,李湘宁等人先动手殴打雷文学一方人员,随后双方持械互相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双方人员受伤。其中蒋春林及李湘宁、刘某甲、谭潭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①2009年4月她与李湘宁谈恋爱,2009年12月,李湘宁被湘潭县公安局抓获后,她与同在融城大酒店打工的雷文学谈恋爱,2010年3月,李湘宁知道了她与雷文学谈恋爱一事,产生怨恨;②2010年3月11日13时许,雷文学与李湘宁电话约定在湘潭市X区护潭广场见面解决。随后她随李湘宁等3人一起从易俗河乘“的士”赶至湘潭市,看见李湘宁等人在湘潭市X路口接了一袋装有管杀、砍刀的工具。③当日15时30分许,在雨湖区护潭广场,双方发生了斗殴,双方均受了伤,她见此报了警。

2、证人楚桂华的语言。证明:他是湘x出租车司机。2010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在湘潭县易俗河百花小学附近,有三男一女上了他的出租车,并在建设路口附近拿了一袋用编织袋装着的刀子上了车,随后他们要他将开车到护潭广场,三个男的在“百姓家园”门口下车后,每人拿了一把长砍刀往护潭广场跑去,他看到对方有四个男的,双方见面后都动手砍对方,场面很乱。大约过了几分钟,其中一个男的受了伤跑到出租车上,他将那个受伤的男的送到了市联合保健医院治疗。后来将那个受伤的男的转了院。

3、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乙经辨认照片,证实:刘某甲参与了2010年3月11日的打架斗殴。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及状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雷文学等人所使用的砌刀以及上诉人刘某甲等人使用的管杀、砍刀等作案工具。

6、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上诉人刘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上诉人刘某甲的过程。

9、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李湘宁的纠集下,持械与他人互相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甲积极参与斗殴,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中称“自己没有参与打斗,不是主犯,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查,与事实不符,证实上诉人刘某甲积极参与打斗,系主犯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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