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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XX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岳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X组。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XX,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蒋XX,男,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汩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黄XX,男,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XX,男,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XX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汩罗市人民法院(2010)汩行初字第X号行政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牛XX、被上诉人汩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望民、蒋XX、被上诉人汩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郑XX于1990年在汨罗市X组经批准后自建两巷两层私有房屋一栋,2002年5月1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汨罗市X路开发建设工程于1987年纳入了《汨罗市城市建设整体规划》,并已报湖南省某民政府批准。到目前共协商拆迁110户。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整个拆迁工作时间跨越了十年。其征地、拆迁工作国务院信访局、国土资源部、湖南省某访局、省某、省某土资源厅及岳阳市相关部门和包括原告全家在内的城郊乡X村均知道此事。汨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向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被告汨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并办理了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该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使用,2009年3月10日被告汨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在其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后,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3月13日依法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公告。拆迁期限到2009年9月30日止。由于原告因拆迁补偿不能满足自己的要求致使拆迁工作延期,经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再次申请,要求延长拆迁期限,被告汨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理后,对其提供的申请进行了复核,认为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请,应当支持。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拆迁期限的延长,予以准许,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0日,并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对此许可不服,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但被告作为审查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拆迁原告房屋的行政许可前,既未依《行政许可法》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又未进行必要的公示,也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及意见,更未举行听证程序,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许可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拆迁许可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都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依法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汨罗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而汨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下属机构,专门负责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被告汨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理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后,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经过审查,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履行了张贴公告予以公示的义务。由于拆迁工作在许可的期限内未予完成,经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再次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被告汨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延期申请进行了复核,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被告汨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许可及拆迁延期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汨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后,原告郑XX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汩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是本案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的申请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拒绝其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法第四十七条同时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还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据此,被上诉人在作出拆迁许可之前理应依职权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众多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并组织听证,但事实上被上诉人违反了前述规定,在核发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未依职权组织听证,系程序违法,该行政许可当然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程序合法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必须是拆迁人有多少具体数目的拆迁补偿款存在了这个只能专款专用的“专用帐户”上。但事实上,汩罗建行证实东方置业公司在该行设立的并非“专用帐户”和“专项资金”,资金也未足额到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七条“对于补偿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在汩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设立专用帐户和资金的情况下为其颁发拆迁许可证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汩罗市房地产管理局、汨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汩罗市房屋拆迁办的名义根据汩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根据《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汩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后,向汩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9)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程序、实体均合法。郑XX对该拆迁许可也未提出异议。由于在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未进行拆迁,该公司向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延期,该局受理后,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为拆许字(2009)第X号拆迁许可是对拆许字(2009)第X号拆迁许可的拆迁期限的延长,所以不需再组织听证,不需要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再进行审查等。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程序违法、未对专项资金帐户及资金进行审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虽然本案的行政许可是汩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的,但郑XX是对汩罗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只需审查该行政许可是否合法,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可以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郑XX提出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甲尧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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