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被告人叶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八百二十九元九角九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刑事部分因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及其妻子叶某某、女儿叶某伶入住城厢区X街X街某旅社X房间后,因被告人叶某入住的X房间开启空调而窗户又打开,该旅社老板被害人张某便送空调遥控器到该房间,并要求被告人叶某将窗户关掉。叶某后便拿起房间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张某腹部方向连捅三下。其中,第一下捅到被害人张某的腹部,第二、三下刺伤张某左手臂。而后,被告人叶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为农村居民。被害人张某受伤后,于2010年8月6日至同月18日在莆田某第一医院治疗13日。出院小结医嘱及疾病证明书建议:半年后行关瘘手术。2011年3月1日至同月3月17日在莆田某第一医院治疗17日。疾病证明书建议:手术后休息一个月。同年7月1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287.63元,误某20347.2元(62.8元/天×324天),护理费1884元(62.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561.16元(7426.86元/年×6年),鉴定费700元,合计124829.99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身份证、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莆田某第一医院发票费用明细、莆田某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福建省莆田某地方税务局服务业及其他行业手工发票(伤残鉴定费票据)、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某营养费、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确有实际发生,酌情各支持5000元、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某购药品费用,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被告人叶某因琐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能提供张某城镇经营旅馆及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张某在莆田某区经营旅馆满三年,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张某赔偿标准的代理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其在市X镇标准计算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后果,除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对给上诉人张某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因被上诉人叶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未能提供其在城镇经营旅馆及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称其在市X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