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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0年10月2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全某与全某驾驶湘x小轿车与朱某驾驶的湘x厢式小货车同向行驶在桃源县X镇X路上,当小货车超越小车后,被告人全某认为小货车超车时将公路上的积水溅到其车身上,对小货车司机不满,遂追赶至桃源县X镇红岩加油站附近将小货车拦停。被告人全某下车斥责朱某并要其下车,朱某不肯下车,坐在小货车副驾驶位的陈某下车准备劝说,被告人全某上前对陈某拳打脚踢,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左肩部、左背部各刺1刀,又跑到小货车驾驶室门边将车内的朱某左上臂刺伤,然后开车离开。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朱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全某与被害人陈某、朱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陈某人民币x元、朱某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朱某陈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胡某、刘某、郑某甲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某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龙志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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