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家属楼。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范某之妻。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在审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某、龚某、李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某、龚某、李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范某、龚某、李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金雪涔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