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探矿队。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
住所地:灵宝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毛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探矿队(以下简称第四探矿队)与被告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以下简称龙飞学校)租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探矿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梅,被告龙飞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四探矿队诉称,被告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租某原告的房屋,租某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返还租某场地。2010年9月,经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将租某期限延长至2011年6月30日。同时约定:本和解协议到期后,被告应自行清理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完整交于原告。若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返还租某物,故要求被告返还租某原告的房屋,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飞学校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和解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5月搬离了被告出租某学校,因而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现在实际占用原告租某物的是城关镇龙飞幼儿园,而非被告,原告理应起诉幼儿园,而不应按合同违约责任起诉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第四探矿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租某合同,学校租某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租某期限、租某、和解及违约金约定的相关情况;2、照片2张,以此证明被告城关镇龙飞幼儿园在租某期间届满后未交付租某物;3、三发改城市[2010]X号文件、豫政办[2009]X号文件、三建[2010]X号文件各1份,以此证明租某期间届满后应按规划拆迁,而因被告拒不腾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龙飞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搬迁到灵宝市建设小学;2、房屋租某合同,学校租某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书,以此证明承租某是被告和城关镇龙飞幼儿园;3、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份,以此证明被告和城关镇龙飞幼儿园是两个独立的主体。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已于2011年5月搬迁到灵宝市建设小学,房屋租某合同系三个主体签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真实,没有公章,其内容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和城关镇龙飞幼儿园是一个承租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和城关镇幼儿园均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XX开办。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以及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被告已经交付租某物,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它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3日,原告,被告,城关镇龙飞幼儿园签订房屋租某合同,约定:1、原告将原地探四队子弟学校(大门外门面6间半、教学楼一楼中间一个教室三间、西南旧水泵房除外)连同操场整体租某被告和城关镇龙飞幼儿园;2、原告将房屋场地办公桌、学生课桌、椅凳等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和城关镇龙飞幼儿园,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3、年租某为x元,其中被告负担x元,城关镇龙飞幼儿园负担7475元,租某一年一交等。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学校租某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单位建设需要,收回学校时,被告应无条件将彩钢房、彩砖等新建设施自行拆除。2010年7月,原、被告发生租某纠纷,同年9月5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将租某期限延长至2011年6月30日,并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租某期间届满后,因被告未返还租某物,故引起诉讼。同时查明,租某均由被告支付至2011年6月30日。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后,将租某期限延长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的租某物继续由被告和城关镇龙飞幼儿园使用、收益,实际是由被告按约定支付租某,原、被告间形成租某合同关系。租某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租某物,已构成违约,造成该场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某物,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收益,本院结合案情及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每月8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已经搬离租某物,被告没有违约以及占用租某物的是城关镇龙飞幼儿园,而非被告的辩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返还原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探矿队位于灵宝市X区地质四队家属院中间原探矿四队子弟学校的房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自2011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探矿队违约金8000元至返还租某物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某合同是出租某将租某物交付承租某使用、收益,承租某支付租某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某期间届满,承租某应当返还租某物。返还的租某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某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