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
被告翟某丙。
原告袁某甲诉某告翟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翟XX。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不到一个月便发生争吵。原告在家带小孩期间,被告从不关心原告,极少给原告及小孩生活费用。2008年6月原告无奈只好外出打工,将小孩交由被告父母带养,从此与被告再无联系。被告及其母亲不信任原告,怀疑原告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及其父母带着小孩到原告娘家协商离婚,但因小孩抚养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翟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虚假,原、被告婚前彼此互相了解,婚后相敬如宾,没有发生过大的争吵,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及小孩很关心。2008年6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外出打工,2010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及其父母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过年,但原告将被告及小孩拒之门外,此后原告对小孩也不闻不问,小孩抚养费用全由被告负责。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翟XX,翟XX现由被告父母带养。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的嫁妆有高矮组合柜X组、大小方桌各1套、碗柜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席梦思床1张、火桶1个、被铺3套。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户籍证明与陈述、结某、证人袁某丁、王某、晏某、周某、翟某戊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翟某丙离婚;
二、小孩翟XX由被告翟某丙抚养成年,原告袁某甲一次性负担翟XX的抚养费x元,此款限2011年9月28日前交由被告翟某丙管理,翟XX的其它抚养费由被告翟某丙负担;翟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在被告翟某丙抚养翟XX期间,原告袁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翟某丙对原告袁某甲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
三、原告袁某甲的嫁妆留归小孩翟XX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跃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