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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魏某、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

被告魏某。

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富某。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负责人田某。

委托代某人金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魏某、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被告魏某、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魏某驾驶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中型半挂牵引车挂辽x挂挂车沿南四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南四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魏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应当由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赔偿;2、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医疗费x元,该款应当扣除;3、原告所诉请求部分数额过高,计算有误,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魏某驾驶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中型半挂牵引车挂辽x挂挂车,沿南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盆刘某生所处时,与原告郭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南四环时发生挂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脱离;2、左肱骨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脊柱脊髓损伤待排;5右侧不全瘫;6左足多发趾骨骨折。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4元,并因伤情需要,于出院当日购买轮椅一台,花费699元。原告电动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为24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2元、停车费20元。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辽x中型半挂牵引车挂辽x挂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魏某系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辽x中型半挂牵引车挂辽x挂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郭某垫付住院医疗费x元。

在诉讼中,依原告郭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某,该所于2011年7月14日做出郑陇海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结论为:原告郭某左下肢目前情况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目前情况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某1859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和评估收费票据,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及鉴某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辽x中型半挂牵引车挂辽x挂挂车车主及被告魏某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可视为其有重大过失,其应对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魏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辽x中型半挂牵引车挂辽x挂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魏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原告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计算,共计为x.4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郭某所住社区X镇化管理,原告已属郑州市X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某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某,参考原告的住院治疗及鉴某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因原告的误某证明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为7993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人员及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按1人计算61天为374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61天,为183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61天,为61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轮椅)费699元、伤残鉴某1859元、车损费243元、估价费12元、停车费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残,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为6000元。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护理费3749.91元、误某799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75元,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30元,应在“交强险”x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魏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医疗费的其余部分共计x.4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费用x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只需再赔偿给原告4078.4元,其余x元应直接赔付给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伤残鉴某用1859元属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其为原告垫付的x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699元、误某7993元、护理费3749.9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75元,以上共计x.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的其余部分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30元,以上共计x.4元(扣除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x元,实际再向原告支付4078.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郭某垫付的费用x元;

四、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伤残鉴某1859元;

五、被告魏某对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640元,由被告抚顺闻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郭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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