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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诉西峡县二郎坪乡栗坪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甲,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8岁。

被告西峡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汪某乙,村长。

原、被告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了,被告二郎坪乡X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为完善村小学教学安全和办公条件,由于资金困难,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10‰,并签订一合同将村部办公楼东头上下八间房屋作为抵押,到期不还,被告将抵押物无条件交于我所有。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还欠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或将抵押物交于我所有。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二郎坪乡X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被告二郎坪乡X村委会,为了发展村教育事业,进一步完善教学安全和办公条件,由原任村长汪某文、调解委员沈章欣(当时负责学校房子改造)二人以栗坪村委会名义与原告汪某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合同内容是:“甲方:汪某甲乙方:栗坪村委会。经村委会商量将原村委会办公楼东头上下八间作抵押,向甲方汪某甲借款柒万元整,具体条件如下:一、借款时间:二00七年五月十日至二00八年五月十日一年。二、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三、到期不还乙方将抵押物无条件交给甲方所有。四、此合同一持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汪某甲乙方:栗坪村委会汪某文沈章欣”并加盖了栗坪村委会公章。同日,由沈章欣为原告出具x元收到条据一张。原告预扣一年利息8400元,被告实借到原告现金数额为x元,借款约定期届满后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收到条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时及予以偿还,长期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欠妥,应减去不应预扣利息8400元,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应为x元,双方约定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借款合同担保条款,村委会八间房产,属全体村民集体财产,其处置未经本组村民表决通过,又未进行评估也未在西峡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约定担保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二郎坪乡X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某甲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5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汪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二郎坪乡X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970元,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定伟

审判员庞建军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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