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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九如,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格,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刘立华,被上诉人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冲村)的法定代表人林九如,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刘光格,原审被告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泉冲村为甲方与以岳纸公司为乙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岳纸林纸一体化项目林业基地用地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一、承包标的:……甲方将总面积为2800亩的宜林地经营权承包给乙方……;二、承包期限:乙方承包期限为30年。三、承包费用及付款方式……承包费用为每亩20元/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承包费用,每年承包费用在当年6月30日付清。……六、协议变更和解除:3、如有下述情形之一,则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协议而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甲方严重违反本协议规定,损害乙方利益。(2)因遭受不可抗力或国家法律政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承包期满的财产处理、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作了约定,其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8项规定,乙方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甲方劳务,但甲方不得以此干涉乙方工程建设、劳务用工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村安斗坡、杨某、水杨某的部分林地交给了被告岳纸公司。2005年11月23日,经岳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通过步仙乡人民政府向被告岳纸公司移交林地l434.8亩,并经有关部门办理了林地权属证明,依据原告提供的林地权属证明,该林地有油茶树、松树、杉树及杂木。后岳纸公司将该承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茂源公司,茂源公司在接手该合同后即组织施工队将承包的林地树木砍伐、用火烧后造林(均栽种国外松),导致承包范围内的林地的植被损坏,由于林地被破坏后,经过近三年(从2006至2009年5月)自然繁殖生长,至今是杂草,树木无法生长。2007年,原告以茂源公司工作人员在清烧防火带时,将原告所有的另外近900亩集体森林烧毁为由,将岳纸公司、茂源公司、郭娜及晏某刚起诉至岳阳县人民法院,岳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以岳阳三权价格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岳阳县X组织原告、茂源公司、郭娜同意确认由中南科技大学石军南、黄如山两位教授进行现状勘察)作出的鉴定报告为依据(直接经济损失x元、间接经济损失x元)判决茂源公司承担损失赔偿共计x元。该案上诉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岳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岳阳县X组织调解,由被告郭娜赔偿x元,茂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双方签收后,已自动履行完结。后原告多次催讨林地租金,被告未付。2008年12月1日茂源公司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岳纸林纸一体化项目基地用地承包协议书》的专函,以原告投资环境不良,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解除与原告林地的承包关系,故而引发诉讼。另查明,茂源公司在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交纳了两年租金,即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支付原告承包款x元,同年l0月24日支付5739.2元,l2月22日支付x元,2007年3月9日支付2696元,以上合计x.2元,从2007年以后至今仍有两年租金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认。被告岳纸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茂源公司,该事实在岳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茂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义务的资格,与岳纸公司分属不同法人,故在本案中岳纸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请岳纸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二、茂源公司解除协议是否符合协议规定的要件2008年l2月1日,茂源公司以投资环境不良,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单方面致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2005年1月1日,原告与岳纸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如有下述情况,则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协议而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l、甲方严重违法本协议规定,损害乙方利益;2、因遭受不可抗力或国家法律政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茂源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协议的行为或者有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协议,不符合《承包协议》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茂源公司对单方解除协议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茂源公司与原告解除《承包协议》后,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岳纸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后,将该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茂源公司,茂源公司在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采取先砍伐承包范围内林地上的树木,再进行火烧,后又将大部分面积栽种了外国松,导致承包范围内的林地的植被损坏,由于林地被破坏后,经过近三年(从2006至2009年5月)自然繁殖生长,至今是杂草,树木无法生长,重新栽种树种、生长需经较长的时间和周期,给原告经济效益与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失。被告茂源公司在解除《承包协议》后,对其损失没有与原告协商,所以,被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原告提出了二种计算方式,其一是2007年3月被告在第二次放火烧山时,将未承包周边林地烧毁894.9亩,该案在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该院委托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此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x元,间接损失为(略)元,由于茂源公司承包的林地与被烧毁的林地相邻,林木种类大体一致,所以应当比照岳三权鉴字[2007]X号鉴定结论作为依据,确认茂源公司承包林地损失。被告在抗辩时提出,该鉴定结论是被岳阳县人民法院作为证据使用,但该判决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是一份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其二,既然岳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撤销,但最终在岳阳县X乡政府的干预下,经岳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最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步仙乡赔偿x元,合计x元,原告认为,该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也可以比照调解结果计算承包林地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茂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茂源公司在承包林地1434.8亩后,对其林地进行了砍伐又放火烧毁全部林地,原、被告在交付林地时没有对林地范围内的林木规格、树种及分布状况进行实地勘察、签证造册、办理交接手续,所以对林地范围内原有状况不能作出正确判断,如果重新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也只能在被告茂源公司承包林地四周选择一块林地进行,而岳阳县X村诉郭娜、岳纸公司、茂源公司和晏某刚的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该院经三方当事人同意,邀请两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教授进行现场勘察,其结论是根据两位教授的现场勘察为依据而作出的,其中直接损失x元(平均每亩895.38元),间接损失(略)元,该鉴定的范围是被告承包林地的周边,而原告的森林范围是整片,相互连接且又属于林区,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又因原、被告在交接林地时,对承包林地范围内的林木没有进行勘察,如需重新鉴定,对选择范围,地理位置等发生新的争议,但原告要求按上述鉴定结论来确认本案损失计算的依据不妥,应予驳回。原告的损失是否比照岳阳县人民法院(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来确认。虽然该调解书确认郭娜与被告赔偿原告x元,步仙乡代赔x元,共计x元,烧毁森林每亩损失737.51元,比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直接损失每亩少157.87元,如果比照该调解结论来确定原告的损失,因调解方案结案,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按此来确认本案的损失其结果不能充分、客观全面地反映案件实质。所以,原告的损失以原告应当得多少实际利益来确定,是比较公平、公正的。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协议后,原告已交林地1434.8亩,按协议约定每亩租金20元,每年租金x元,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则原告的可得利益为x元(x元/年×30年),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x.2元,原告在承包期内还应得到x.8元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岳纸林纸一体化项目林业基地用地承包协议书》;二、由被告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因林地承包解除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x.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5000元,由被告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

上诉人茂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承包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至今未生效,原审判决认定《承包协议》为生效合同是错误的;2、上诉人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迫中止履行该未生效合同;3、上诉人中止履行《承包协议》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交付的土地为荒山,且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仍然享有26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泉冲村答辩称:1、《承包协议》已经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4年之久;2、承包的林地是上诉人精心挑选的,上诉人以不能种植出其所需林木为由解除协议是没有道理的;3、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在120万元以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已经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岳纸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上诉人茂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1份岳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茂源公司承包泉冲村的林地多次到相关部门要求办理林权登记,由于双方存在经济上的矛盾,导致林权证至今无法办理。

被上诉人泉冲村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林权证未办理的原因是茂源公司未交纳协调费,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泉冲村没有协助办理。

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茂源林业曾到林业部门要求办理林权登记,不能证明至今未办理林权证是因泉冲村的行为所导致的,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岳纸林纸一体化项目林业基地用地承包协议书》、《关于解除的专函》、(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照片一组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包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承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办妥林地使用权证及本合同附件的全部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因此,《承包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后,泉冲村实际交付林地1434.8亩,茂源公司对承包林地进行烧荒植树并实际给付了2年的承包费用x.2元,双方均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其行为应视为对《承包协议》所附条件的变更,因此,《承包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茂源公司称《承包协议》至今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茂源公司解除《承包协议》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后也可行使法定解除权。《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了茂源公司享有解除权的2种情形,茂源公司称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泉冲村投资环境不良,无法种植出公司所需树种,其理由既不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故茂源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茂源公司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迫中止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茂源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茂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泉冲村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从本案现有证据以及生产经验判断,茂源公司自行选择的承包地在交付时应当覆有林木,故泉冲村的直接损失为至一审起诉时茂源公司欠付的2年承包费x元及茂源公司烧荒造林时烧毁的林木的价值。因双方在交付林地时没有对承包范围内的林木规格、树种及分布状况进行登记,所以对原有林木的价值无法准确的认定。茂源公司称被烧毁的林地原来就是荒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泉冲村的间接损失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包括可以获得的承包费以及提供劳务的收益。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茂源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泉冲村X村的劳务收益亦属于可得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承包费的标准认定泉冲村的可得利益,但未扣除泉冲村应当将土地交付茂源公司继续使用26年的土地成本,系处理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茂源公司称解除合同后泉冲村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茂源公司在履行《承包协议》的过程中烧毁了承包林地范围内具有一定价值的林木并拖欠了泉冲村X村在解除《承包协议》后损失了可得的承包费以及劳务收益,但应当扣除泉冲村所应当承担的土地成本。故本院参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山地承包经营权承包费用的标准,酌情认定茂源公司赔偿泉冲村各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茂源公司向泉冲村支付x.8元可得利益损失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由上诉人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由被上诉人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60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何蓓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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