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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特约经销合同》,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缝纫设备在福州地区销售,截止2009年7月26日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05,453.20元,并出具了《应收账款对账单》1份。原告几经催讨无着,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05,453.20元,偿付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2、原、被告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1份;3、应收账款对账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缝纫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453.20元。

被告辩称,被告至2009年5月还在按特约经销合同约定与原告保持着购销及支付货款关系,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何时支付货款。按照特约经销合同延续的话,双方至少应当履行至2010年3月31日止,原告在合同延续履行期限未终结和履行终结结算下起诉,故原告请求不能支持。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的原告生产的100台电脑平车投入使用后产生技术和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处理和解决,某公司拖欠被告该笔货款,原告主张该因其产品技术和质量问题而拖延的货款,无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知1份,证明被告2003年就已经是原告产品的销售代理商的事实;2、传真1份,证明原告2004年要求被告为其新产品的推广销售做准备的事实;3、函1份,证明被告与某公司商谈代理销售原告产品的事实;4、授权书1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为其在福州的销售和售后服务代理商的事实;5、电汇凭证2份,证明被告与某公司于2009年8月、9月还在向原告汇款的事实;6、订货单1份,证明被告2009年8月还在与原告进行购销活动的事实;7、欠据1份,证明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欠购原告电脑平车设备款355,639元的事实;8、情况说明1份,证明某公司所购的原告新产品存在质量与技术问题,原告无法解决,不能正常使用而要求退货和未付设备款的原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认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收到被告货款4万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在诉讼中已履行货款4万元,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提取原告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以某公司未支付其货款为由拒付货款,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表明其拒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难以支持。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与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5,453.20元(已扣除诉讼中履行的4万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65,453.2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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