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江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曹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告因钢材买卖认识了被告,被告因承接工地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06年8月1日交付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认为,该收条不能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原、被告之间还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为了予以区别,原告要求被告在收条下予以说明,所以被告同日在收条的下方备注该款与钢材款没有关系,是个人借款。被告后因同样事由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8月19日交付被告现金55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为了区别钢材款,所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又在借条的下方备注该款与钢材款没有关系,系个人借款。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550,000元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被告曹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江某板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万元)”。在该收条的下方有“备注和钢材款没有关系个人借款”和“曹某”的字样。
2007年8月19日被告曹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于2007年10月19日归还。在该借条的下方也有“备注和钢材款没有关系个人借款”和“曹某”的字样。
审理中,原告称收条中的“江某板”即本案原告江某。收条的内容及签字、备注的内容及签字均是同一天形成,均是被告曹某书写。借条的内容及签字,备注的内容及签字均是同一天形成,均是被告曹某书写。
以上事实,由收条、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清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条,虽然载明的内容是收款,但是结合收条下方“和钢材款没有关系,个人借款”的备注,可以看出该收条是借款人收取借款的凭证,由于收条原件在原告手中,本院认定收条中的江某板就是本案的原告江某,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两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550,000元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9日,现借款已逾期,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主张550,000元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借款650,000元;
1.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
斌借款550,000元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