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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高XX,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某、刘家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军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月份,被告要求我为其供应、加某、安装石材。我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却不讲诚信,拒不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承建我公司的部分工程是事实,我公司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2,由于双方对部分工程价款和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工程至今没有决算,因此原告所诉请的x元是原告单方所定的,我公司没有认可;3,原告承建我公司的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扣了我公司5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平桥区X路世界城售楼部期间,于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加某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做鱼尾狮2个,单价x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制作鱼尾狮2个,但被告仅对其中的一个鱼尾狮进行验收使用,而对另一个鱼尾狮拒绝接收。同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加某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安装假山,价格为3500元,货到付款。同月12日,原告为被告的提供各种石材、感应龙头、面某、下水等物资,价值x元。

被告在承建信阳市X村信用社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石材,价值x元。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2份、被告公司经办人签收的清单27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双方签订的加某承揽合同及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加某承揽鱼尾狮2个的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鱼尾狮大小和高低的规格进行加某,在承揽工作完成后,被告仅对其中的一个鱼尾狮进行验收使用,而无正当理由拒收另一个鱼尾狮,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假山的价值应按合同约定的3500元计算,而不应按原告诉请的4500元计算。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提出原告提供的部分石材价格与当时双方商定的价格不符,但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某据证明,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供货清单上,不但注明的有货物数量,还有货物的价格及加某费用的数额,被告方的经办人在供货清单上签收时,亦未对原告注明的价格提出书面某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工程罚款通知单,证明鱼尾狮景观有不能正常排水和底部边缘渗水现象,对被告罚款5000元,证据比较单一,且无法证明上述有质量问题的工程是否是原告施工,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支付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河南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某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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