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15日许,被告人冯某甲在象河街X村民冯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冯某甲将冯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人曹XX、冯XX、曹XX、曹XX、杨XX、冯XX、李X、侯XX、王XX、侯XX证言,(泌)公(伤)鉴(轻)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泌阳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被害人受伤后的照片,被告人供述,调解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5日许,被告人冯某甲在泌阳县X村民冯某乙发生吵骂厮打,被告人冯某甲将冯某乙腰2、3椎体右侧横突打骨折,经法医鉴定,冯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冯某甲赔偿冯某乙人民币x元,并以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人曹XX、冯XX、曹XX、曹XX、杨XX、冯XX、李X、侯XX、王XX、侯XX证言,(泌)公(伤)鉴(轻)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泌阳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被害人受伤后的照片,调解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甲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