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某公司送达(2011)潭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路东面、湘潭中心血站南面在建的时尚康都二期工程一楼商业门面,面积800余平方米。鉴于被执行人某公司未在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信息备案登记,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拒绝同时也无法协助执行。因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预查封的房产尚不具备进一步执行的条件,征得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之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某公司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剑英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蔡日总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