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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电器公司)诉被告邓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郑州市X区诺达电线电缆销售部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X区X路X号合盛商贸城D区X、X号。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电器公司)诉被告邓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牛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牛电器公司诉称,公牛电器公司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以下简称“公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座,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17年2月6日。经过长期的市场研发拓展,公牛电器公司已经发展成为国内从事电源连接器行业中最大规模的制造商之一。“公牛”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业已广为公众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2006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邓某因经销假冒“公牛”商标的系列电器,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以下简称二七工商分局)给予行政处罚。邓某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给公牛电器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公牛电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第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文本;

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公证文本。

以上证据证明公牛电器公司对“公牛”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

3、二七工商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及扣押财物清单各1份(复印件),证据证明邓某侵犯公牛电器公司商标专用权,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的事实。

被告邓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牛电器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到二七工商分局调取了《郑工商二七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经审理查明:公牛电器公司于1997年2月7日注册了第x号“公牛”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注册有效期经续展注册至2017年2月6日。2006年12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第x号“公牛”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1月4日,二七工商分局作出郑工商二七处字[2010]X号《邓某销售侵权“公牛”牌转换器插座的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0年9月10日,邓某从一上门推销的人手中以15元/个的价格购进标注为“公牛”牌型号为(GN-401W)无线转换器插座150个,后以20元/个对外售出137个;以10元/个的价格购进标注为“公牛”牌型号为(GN-A03)无线转换器插座100个,以15元/个对外售出81外。邓某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3750元。上述商品标牌上标注有“公牛”字样,与x号“公牛”注册商标相同。经公牛电器公司认定邓某所销售的上述转换器插座使用“公牛”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公牛电器公司许可。二七工商分局责令邓某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的“公牛”牌型号为(GN-401W)无线转换器插座13个;“公牛”牌型号为(GN-A03)无线转换器插座19个;2、罚款2000元。

本院认为,公牛电器公司依法获得第x号“公牛”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邓某销售的插座,未经商标注册人公牛电器公司许可,使用了“公牛”注册商标,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邓某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公牛”商标的插座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公牛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邓某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公牛电器公司请求邓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公牛电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邓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邓某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公牛”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邓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时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如果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邓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焦小英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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