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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宇、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中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于2000年底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9月生一子,取名孙XX。2007年,我们在邓湾街道建三间二层住房一套。婚后由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被告孙某曾向淮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解除婚姻关系,后因其不愿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撤诉。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婚生子孙XX由我抚养,不让被告付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孙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吕某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付小孩抚养费。邓湾街道的房子系我父母出资建的,原告如果要房子,她打钱给我。2003年,我向别人借款并从银行贷款,与他人合伙买一辆工程车在上海干活,亏了9万元。2009年10月我又买一辆沙车,在赵集出事了。现共计欠外债20万元,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与被告孙某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2001年11月生一子取名孙XX。2007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孙XX、王XX共同在邓湾街道建三间二层住房一套。2009年9月,被告孙某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吕某离婚,后撤诉。双方从2009年初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抚养孩子,因孩子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以不改变现状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吕某要求分割位于邓湾乡街道的房产,因系其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共有财产,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对于被告孙某辩称,其所欠外债2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在庭审中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XX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史锋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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