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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原阳县阳阿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宇,河南顺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狄鹏,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王某甲诉原审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已由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甲的宅基地与第三人苏某某的宅基地南、东相邻,王某甲出入苏某某东邻胡洞。1995年,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阳阿乡X村进行村庄现状勘测,并制作了该村现状图,该图中显示苏某某的宅基地东西宽16.3米,南北长24.5米。而现状勘验图显示王某甲的北门出路为2.05米。2005年,王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引发纠纷将原阳县人民政府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份判决中认定第三人苏某某东临胡洞为3.5米,为历史形成,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1998年3月5日为第三人苏某某颁发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就王某甲与苏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了阳政处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王某甲北门前的出路东西为2.5米。南北长为20米。王某甲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原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阳阿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处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王某甲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处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处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与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阳阿乡X村进行村庄现状勘测图、乡政府现场勘验图、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认定的内容均不相符。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足够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认定的事实,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阳阿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处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因出路通行权发生争执后诉至人民法院,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06)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认定上诉人的3.5米出路为历史形成,撤销了原阳县人民政府1998年3月5日为第三人苏某某颁发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判决现已生效。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处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明显违背事实,原判撤销阳阿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处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但没有判决阳阿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正确决定书,没有确认上诉人北门前的出路东西宽为3.5米,南北长20米,该出路由上诉人使用。

被上诉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王某甲上诉请求确认北门前的出路东西宽为3.5米,南北长20米,该出路由王某甲使用属确权内容,超出审理范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6)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认定“第三人苏某某东临胡洞为3.5米,为历史形成”不是客观事实,经乡政府丈量后确认出路为2.5米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以原阳县人民法院(2006)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为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第三人苏某某述称,上诉人王某甲与第三人不属于邻居,王某甲称出路为3.5米无依据和证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处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与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阳阿乡X村进行村庄现状勘测图、乡政府现场勘验图及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认定的内容均不相符,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刘大春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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