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住(略)。
被告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3婚生一子,取名扈某坤,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卫辉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2、李源屯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元月份因生气回住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合法有效,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3日婚生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9年元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要求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扈某坤,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暂有被告抚养,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扈某离婚。
二、婚生子扈某坤暂有被告扈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某顺
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