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澄城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叶XX,男,汉族,农民,系吴XX之夫,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澄城县X镇物资市场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史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64岁,汉族,农民,住澄城县X乡X组,系史XX之岳母。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水县X乡X村X社。
上诉人吴XX因与上诉人史XX、刘XX、刘X因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09)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叶会杰、朱富强,上诉人史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史XX以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7日早上6时许,刘XX(史XX之岳母)、刘X(史XX之母)拉来板凳坐于吴XX位于澄城县大市场三号门店前,阻挡吴XX的干菜店营业至当日下午14时许,次日刘XX、刘X在吴XX门店前全天进行阻挡。2009年10月19日下午,吴XX与第三人王宝莲在中间人传武仓的说合下,签订了干菜店转让合同。次日,王XX进店经营因被阻挡无法进门,王XX即向城关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处警过程中,明确告知史XX、刘XX、刘X干菜店已转让的情况,但史XX还是坚持其阻挡行为,刘XX、刘X仍然持续阻挡在干菜店门前,派出所调解未果。2009年10月30日,吴XX与王宝莲解除门店转让协议。2009年11月1日早,吴XX与刘XX、刘X发生吵闹,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再次处警。在派出所主持下,叶XX和史XX达成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吴XX与史XX、刘XX、刘X房屋纠纷通过诉讼解决。史x年11月11日8时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原告门店正常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吴XX位于大市场三号营业房系其正常经营之合法财产,史XX借故吴XX不腾他处房产组织其母和岳母阻挡吴XX门店不能经营和转让,其行为侵害了吴XX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故对吴XX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史XX、刘XX、刘X的违法行为客观上给吴XX造成一定损失,但对吴XX请求史XX赔偿因转店造成经济损失三万元,因证据尚不充分且有悖于生活常理,对此请求不予完全支持;至于史XX阻挡半月时间造成吴XX未能经营,综合吴XX举证的损失数额和市场同类门店的收入情况酌定4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XX、刘XX、刘X立即停止对原告吴XX位于澄城县大市场三号营业房的侵害行为;(二)被告史XX、刘XX、刘X赔偿原告吴XX经济损失八千元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史XX、刘XX、刘X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史XX、刘XX、刘X共同承担。
吴XX、史XX、刘XX、刘X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吴XX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史XX等赔偿的损失数额其未能合理获赔,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经营干菜店不仅有门店零售,还为多家餐馆提供货源,原审法院根据同类门店收入情况酌定其损失偏低;2、上诉人因史XX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因无法转让门店而遭受经济损失三万元,原审法院未予完全支持损害其合法权益。
史XX、刘XX、刘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史XX未实施阻挡吴XX经营行为,原审法院让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吴XX酌定损失4500元,而判决主文中让三上诉人赔偿8000元,多出3500元无依据;刘XX、刘X自2009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阻挡吴XX门店,吴XX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不符合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XX、刘XX、刘X对阻挡吴XX所经营门店的事实不持异议,三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吴XX的生产、生活,侵犯了吴XX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吴XX的上诉理由,吴XX提供其为多家餐馆提供货源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经营收入状况,原审综合其举证的损失数额和市场同类门店的收入情况酌定4500元并无不当;吴XX与第三人在明知门店无法经营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合同,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三万元明显高于其合理损失,原审未完全支持其转让损失并无不妥,故吴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史XX、刘XX、刘X上诉理由,史XX在一审庭审中对其阻挡吴XX门店的行为予以承认,另从派出所处警经过、通知书、调解协议的证据看,能够证实刘XX、刘X的阻挡行为是受史XX的指使,故对史XX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酌定吴XX经营损失4500元,对吴XX转让门店损失支持3500元,三上诉人称无故多出3500元赔偿数额是其理解有误,但原审判决叙述有遗漏应予指正;对吴XX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三上诉人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100元,上诉人史XX、刘XX、刘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琴
审判员杨春洲
代理审判员王米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