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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王某诉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3年9月19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女,生于2007年8月23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生于1983年9月19日,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25日,汉族,职工。

原告罗某某、王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杓,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王某诉称:2010年元月1日下午,原告罗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312国道镇平境内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罗某某、王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通知书、镇平县X镇X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病情及花费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计33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保险单一份,3、赵某某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该事故的卷宗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交警大队通知无异议,对村委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异议,内乡黄某河医院的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交通费按100元计算。被告赵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罗某村X路口与前面原告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王某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378.48元;罗某某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39.34元,支付交通费100元。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4元、x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原告罗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追尾,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亦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罗某某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139.34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3天,即(9534元/年÷365天)×3天=78.36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天,即(x元/年÷365天)×3天=127.68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3天,即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3天,即3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罗某某损失合计505.38元。

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住院5天,共支付医疗费1378.48元;2、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5天=212.79元;3、营养费为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以上王某的损失为1691.27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196.65元。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517.82元、误工费78.36元、护理费340.47元、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96.6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但二原告伤情并不严重,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罗某某医疗费1517.82元、误工费78.36元、护理费340.47元、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96.65元。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二原告负担2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某胜

审判员刘文岗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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